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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某某与韩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

原告苏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郅应勋,河南星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韩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苏某某诉被告韩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3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杨叶茂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郅应勋、被告韩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苏某某诉称:2009年11月8日,被告借原告现金x元,约定2009年年底还清。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拒不偿还,根据法律规定,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韩某某立即偿还原告苏某某借款本金x元,并按约定偿付利息,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韩某某辩称:这笔款是原告用来入股的,后来因为厂里效益不好,被告才把入股手续变成借款手续。并且被告还给原告支付过1万元以上的利息,这笔借款的本金是10万元。

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8日被告韩某某给原告苏某某出具借款条,借款条注明:“借款条今借现金x元整大写金额计拾壹万零伍佰元整(2009年底还清)如若不还以设备两台抵账。韩某某2009年11月8日”。在出具借款条同天,被告韩某某又给原告出具说明一份,说明注明:被告有两台雷蒙磨机两台,现在登封市X路口处(原厂名称为登封市航天磨料厂)在该厂存放使用;被告借苏某某款月息为1500元整。被告韩某某一直未偿还原告借款,引起诉讼。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款条、说明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载卷为证。

本院认为,被告给原告出具的借条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可以作为被告借原告款的证据予以认定。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借原告款应当归还。此纠纷的形成系被告未及时偿还原告借款所致,应负全部责任。被告辩称此款是原告入股所用以及借款本金为10万元,因未向本院提供充分的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x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韩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苏某某借款十一万零五百元及利息(从2009年11月8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息一千五百元计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二千五百一十元,减半收取一千二百五十五元,由被告韩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杨叶茂

二0一0年七月十五日

书记员常许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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