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潼南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潼法民初字第X号
原告何某,男,汉族,居民。
被告舒某,男,汉族,居民。
原告何某诉被告舒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舒某因下落不明,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何某诉称,被告舒某于2006年5月1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x元,用于承包工程。后经原告催收,被告未予归还,于2009年6月12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约定该款于2009年6月30日前归还。由于被告至今未归还该借款,原告遂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人民币x元及利息(从2009年7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币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舒某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6年5月1日,被告舒某以承包工程缺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x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因未按约归还,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分别于2006年10月26日、2009年6月4日向原告重新出具欠条,并约定了偿还日期,但到期均未偿还。2009年6月12日,被告又重新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约定该款于2009年6月30日付清,以前的借条一律作废。但到期被告又未偿还,原告催收未果,遂提起诉讼,请求如诉称。
上诉事实,有原告的陈述,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欠条在案佐证,经本院开庭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舒某因承包工程缺资金向原告借款,原告向被告提供了借款,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故双方的借贷关系成立。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收,被告多次向其重新出具欠条,但到期均未偿还,已造成违约,应承担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及逾期利息的民事责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舒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向原告何某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x元,并从2009年7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给付资金利息。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尤良刚
审判员李其明
审判员吴继全
二○一一年十一月二日
书记员张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