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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某甲犯诈骗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马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2010年2月6日因涉嫌诈骗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平顶山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李某乙,河南湛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检察院以平卫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甲犯诈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某东、张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甲及其辩护人李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08年1月24日至2008年6月19日期间,被告人马某甲伙同杨某岭(在逃)谎称可以为马某娟安排平煤集团正式工,在其家中分两次诈骗被害人卞娥现金x元;2、2008年1月30日至2008年8月25日期间,被告人马某甲伙同杨某岭谎称可以为韩振龙安排平煤技校正式工人,在其家中分三次诈骗被害人韩晓霞现金x元;3、2008年3月至2008年11月17日期间,被告人马某甲伙同杨某岭谎称可以安排平煤集团正式工人,在其家中分多次诈骗被害人裴二喜现金x元;4、2009年4月28日,被告人马某甲伙同杨某岭谎称可以给郑某明安排煤机厂正式工,在其家中诈骗被害人应提现金x元;5、2009年5月5日,被告人马某甲伙同杨某岭谎称可以给杨某安排煤机厂正式工,在其家中诈骗被害人马某仙现金x元;6、2009年5月6日,被告人马某甲伙同杨某岭谎称可以给李某伟安排煤机厂正式工,在其家中诈骗被害人高某芬、李某安现金x元;7、2009年8月份,被告人马某甲伙同杨某岭谎称可以给叶二朋、李某克办理招工,在其家中分二次诈骗被害人张翠玲现金x元;8、2009年8月2日至3日期间,被告人马某甲伙同杨某岭谎称可以给贾浩彬、贾浩亮办理平煤八矿招工,在其家中分两次诈骗被害人雷趁现金x元;9、2009年7月27日至2009年12月29日期间,被告人马某甲伙同杨某岭谎称可以为他人办理平煤八矿、十二矿招工,在其家中诈骗被害人李某丙、张某丁、张某戊、张某己、程某某、王某庚、郝某某、高某某、张某辛、吕某某、潘某某、王某壬、汪某某、孙某癸、蔡某、宋某某、张某某、李某某、李某某、谢某某、李某某、孙某某、杨某某、樊某某、谢某某、杨某某、李某某、唐某某、刘某某、张某某等三十人每人现金7000元,共计x。案发后赃款均未追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马某甲诈骗公民合法财产,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马某甲辩称无心骗别人的钱,自己分文未得,其丈夫杨某岭说可以招工于家中收钱属实。表示愿意认罪。

辩护人辩称被告人构成诈骗实属勉强,有多起被告人均未参与不能认定,在犯罪过程某仅仅起到帮助、辅助作用,属从犯,且系初犯,应当减轻处罚。

审理查明,被告人马某甲伙同杨某岭(在逃)谎称可以安排工作办理招工,在其家中于2008年1月24日至2008年6月19日期间,分两次诈骗被害人卞娥现金x元;于2008年1月30日至2008年8月25日期间,分三次诈骗被害人韩晓霞现金x元;于2008年3月至2008年11月17日期间,分多次诈骗被害人裴二喜现金x元;于2009年4月28日诈骗被害人应提现金x元;于2009年5月5日诈骗被害人马某仙现金x元;于2009年5月6日诈骗被害人高某芬、李某安现金x元;于2009年8月份,分二次诈骗被害人张翠玲现金x元;于2009年7月27日诈骗被害人李某丙现金7000元;于2009年7月27日诈骗被害人张某丁现金7000元;于2009年7月27日诈骗被害人张某戊现金7000元;于2009年7月28日诈骗被害人张某己现金7000元;于2009年7月28日诈骗被害人程某某现金7000元;于2009年7月29日诈骗被害人王某庚现金7000元;于2009年7月29日诈骗被害人郝某某现金7000元;于2009年7月29日诈骗被害人高某某现金7000元;于2009年8月2日至2009年8月3日期间,分两次诈骗被害人雷趁现金x元;于2009年8月3日诈骗张某辛现金7000元;于2009年8月3日诈骗吕某某现金7000元;于2009年8月3日诈骗潘某某现金7000元;于2009年8月4日诈骗被害人王某壬现金7000元;于2009年8月4日诈骗汪某某现金7000元;于2009年8月4日诈骗孙某癸现金7000元;于2009年8月4日诈骗被害人蔡某现金7000元;于2009年8月8日诈骗被害人宋某某现金7000元;于2009年8月12日诈骗被害人张某某现金7000元;于2009年8月18日诈骗李某某现金7000;于2009年8月18日诈骗李某某现金7000元;于2009年8月18日诈骗被害人谢某某现金7000元;于2009年8月19日诈骗被害人李某某现金7000元;于2009年9月3日诈骗被害人孙某某现金7000元;于2009年9月3日诈骗被害人杨某某现金7000元;于2009年9月4日诈骗被害人樊某某现金7000元;于2009年9月4日诈骗被害人谢某某现金7000元;于2009年9月4日诈骗被害人杨某某现金7000元;于2009年9月7日诈骗被害人李某某现金7000元;于2009年9月7日诈骗被害人唐某某现金7000元;于2009年9月9日诈骗被害人刘某某现金7000元;于2009年12月29日诈骗张某某现金7000元。案发后赃款均未追回。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1、被告人马某甲在公安机关、检察机关供述认为丈夫杨某岭没有能力办理招工,却对外宣称其夫杨某岭可以办招工,并在家中杨某岭收款打条自己记名字,并且自己也打过二份收条,总计收款38笔,同时其夫给其提x元好处的事实;2三十八名被害人陈述被骗事实经过与证人马某某、冯某某、马某某、李某某、郑某某、郑某某、李某某、赵某某的证言以及被告人马某甲在公安机关、检察机关供述均能相互印证;3、有收款条复印件、协议书复印件4杨某岭在逃证明;5、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均经当庭宣读、出示并质证,足以认定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甲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多次诈骗公民合法财产,价值45万元,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采纳。被告人马某甲及其辩护人的辩护理由与本院查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马某甲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交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2月6日起至2024年2月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周刚

审判长胡卫军

人民陪审员李某

二○一○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尹丽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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