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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甲与赫章县蓝天电器有限责任公司虚假宣传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赫章县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贵州省赫章人,住(略)。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李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籍贯、住址同上,系李某甲之子。

被告赫章县蓝天电器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赫章县X镇X路。

法定代表人赵某某,该公司经理。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杨学勇,赫章县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甲诉被告赫章县蓝天电器有限责任公司虚假宣传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2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马贵礼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3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乙,被告赫章县蓝天电器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赵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学勇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甲诉称:2009年8月25日,本人在被告销售部以1298元的价格购买了型号为海信x彩色电视机一台。事后查看该电视机《产品使用指南》时发现该电视机并非被告宣传的29英寸(73.66CM),原告购买的电视机与73.66cm相差5.5cm。因此,原告认为被告采取虚假宣传行为,误导了原告,使原告不能知悉该产品的真实情况而购买了该产品。故诉请法院判令被告双倍赔偿原告人民币2596元。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

1、购机发票,载明了购机时间和价格;

2、产品使用指南第六页技术规格一栏,载明海信x彩色电视机显像管屏幕可视尺寸为大于或等于68cm;

3、录音内容:在原告的询问中,被告销售员称:“该电视机是29英寸的,并承诺少1公分赔10公分”。并说明英寸指的是屏幕对角线。质证时被告对第1、2个证据无异议,认为第3个证据不能达到原告所证明被告采取虚假宣传行为的目的。

被告赫章县蓝天电器有限责任公司辩称:被告没有欺诈行为,也未给原告造成损失,被告所销售给原告电视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行业标准。确实是29英寸的电视机。因此,应该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提供了以下证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行业标准》第4页表中第7项,内容是显像管屏幕尺寸为74cm(即通常的29英寸电视机)可视图像对角线最小为68cm.

原、被告所提供的上列证据,经庭审质证,来源合法,客观真实,内容与双方当事人的诉辩称内容相互联系,且在诉辩中,被告对原告所述电视机实际尺寸比73.66cm少5.5cm的事实无异议,应予采信。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可认定如下法律事实:

2009年8月25日,原告李某甲在被告赫章县蓝天电器有限责任公司销售部购买了型号为海信x彩电一台,价格为人民币1298元。屏幕对角线尺寸为73.66-5.5=68.16cm。买卖过程中,被告称此型电视机屏幕对角线尺寸为29英寸,如少1公分赔10公分。2010年2月1日,原告李某甲以该电视机可视图像对角线尺寸是68.16cm不足29英寸为由请求双倍赔偿。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电视机29英寸是指“显像管屏幕尺寸”还是指“可视图像对角线尺寸”,在销售过程中被告是否存在虚假宣传行为,被告的宣传行为是否让原告在购买电视机时产生误解。根据有关规定,虚假宣传是指经营者利用广告或其他方法,对商品的质量、规格、性能、制作成分等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对于电视机,存在“显像管屏幕尺寸”与“可视图像对角线尺寸”的不同。本案中,被告仅对“电视机显像管的屏幕尺寸”进行宣传,未对电视机的“可视图像对角线最小尺寸”作出说明。而普通公众对“电视机显像管的屏幕尺寸”、“可视图像对角线最小尺寸”等专业知识通常并不知晓。如其销售人员在宣传时只宣传“电视机显像管的屏幕尺寸”,未进行全面的告知,易使人对29英寸(电视机)是指“电视机显像管的屏幕尺寸”还是“可视图像对角线尺寸”产生误解,而这正是导致本案争议的症结所在,其促销行为存在一定瑕疵。行业内所说的29英寸(电视机)通常是指电视机屏幕对角线尺寸。对于29英寸电视机,要求“可视图像对角线最小尺寸”大于或等于68cm,双方争议的电视机符合国家制定的电子行业标准规定的规格,该电视机显像管的屏幕尺寸也确如被告所称29英寸,所以,被告仅是未尽到全面告知,并没有作虚假宣传,不构成欺诈。故对原告以被告采用虚假宣传行为侵犯其知悉真情权为由请求双倍赔偿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某甲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李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马贵礼

二0一0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朱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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