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马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及民事诉讼代理人胡建博,河南子午律师事务所律师。
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豫宛城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11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实行独任审判,于2010年11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马某某及辩护人胡建博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9月12日16时许,被告人马某某驾驶豫x号箱式货车,沿S103线由北向南行驶至豫S103线272公里+300米处时,在超越同方向王小立驾驶的无牌三轮摩托车时相挂,致使三轮摩托车失控撞向同向骑自行车的刘XX,造成三轮车及自行车受损,王XX受伤,刘XX经抢救无效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马某某主动报警,积极抢救伤者。经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马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
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证人证言、书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马某某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请依法惩处。
被告人马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无异议。
辩护人认为,马某某具有法定和酌定从轻减轻的情节。马某某系初犯,事发后主动救助被害人,有自首情节和悔罪表现,建议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12日16时许,被告人马某某驾驶豫x号箱式货车,沿S103线由北向南行驶至豫S103线272公里+300米处时,在超越同方向王XX驾驶的无牌三轮摩托车时相挂,致使三轮摩托车失控撞向同向骑自行车的刘XX,造成三轮车及自行车受损,王XX受伤,刘XX经抢救无效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马某某主动报警,积极抢救伤者。经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马某某驾驶机动车,在超越同方向车辆时,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文明驾驶,未遵守超车规定,应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王XX、刘XX无责任。
另查明:李朋冲系豫x号箱式货车的车主,马某某系李朋冲雇佣的司机。2010年4月23日,该车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投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民事部分经法庭主持调解,马某某、李朋冲、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与死者的亲属王XX、刘XX、刘XX、刘X和被害人王XX自愿达成协议,马某某赔偿王XX、刘XX、刘XX、刘XX经济损失x元;赔偿王XX经济损失x元;李朋冲赔偿王XX、刘XX、刘XX、刘XX经济损失3000元;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赔偿王XX、刘XX、刘XX、刘XX经济损失x元;赔偿王XX经济损失5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马某某的供述。证实马某某驾车发生事故后投案自首的经过。
2、张X的证言。证实发生事故后,司机马某某跟车去了医院。
3、证人王XX的证言。证实自己骑三轮摩托车行至尤桥口南忽然不知什么东西从后面撞一下,就什么也不知道了。
4、书证。证实马某某的驾驶证、李朋冲系肇事车的车主及机动车强制保险的事实。
5、现场勘察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的情况。
6、尸检报告及死亡证明。证实刘传义因交通事故造成其颅脑损伤,导致中枢衰竭死亡。
7、事故认定书。证实马某某驾驶机动车,在超越同方向车辆时,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文明驾驶,未遵守超车规定,应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王XX、刘XX无责任。
8、医疗费票据、调解协议书及收条。证实民事部分已调解处理。
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证据之间互相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一人受伤的后果,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马某某有自首情节,民事部分已调解处理,应当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马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邹新敏
二○一○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马某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