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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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宁刑初字第29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

(略)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9)宁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略)。现住(略)。2008年9月21日因涉嫌开设赌场犯罪被宁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7日由宁乡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08年11月27日执行逮捕。现押宁乡县看守所。

(略)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刑诉(2008)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甲犯开设赌场罪,于2008年11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周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宁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6年9月,喻某乙、邹峥嵘、吴小罗(三人均另案处理)和被告人周某甲在宁乡县X乡X村开设赌场,采取“扳砣子”、“推牌九”的形式吸引李某某、熊某某、彭某某、周某庚等三十多人进行赌博。被告人周某甲和喻某乙、邹峥嵘、吴小罗从出“皮拾”抽20%的“水钱”及庄家“吃通”抽5%的水钱。被告人周某甲分得“水钱”二万余元。

2008年正月,被告人周某甲和喻某丙、刘某某、王某某(三人均另案处理)、喻某乙等人各出资二万元,在宁乡县X镇X村开设赌场,采取“扳砣子”的形式吸引李某某、黎国辉、彭某某等五十多人进行赌博。被告人周某甲和喻某乙、喻某丙、刘某某、王某某等人从出“皮拾”抽20%的“水钱”及庄家吃通抽5%的“水钱”。被告人周某甲分得“水钱”二万余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喻某丁、周某戊、张某某、喻某己、杨某某、彭某某、李某某、周某庚、熊某某的证言,到案经过材料,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甲以营利为目的,提供赌博场所,设定赌博方式接受投注,从中抽头渔利,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宁乡县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周某甲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周某甲在共同犯罪中系主犯。被告人周某甲犯罪后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周某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四万元(已预交三万五千元,其余部分限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应折抵2008年9月20日至10月17日已羁押28天,即自2008年11月27日起至2008年12月2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蔡某辉

二00八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谭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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