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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李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息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息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毕业,农民,住(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9月20日被息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经息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被息县公安局逮捕。

河南省息县人民检察院以息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12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息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7日7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在息县X镇X村李某组蔡洪建家门口,因膜板价格之事与同村村民张荣君发生争执并引起厮打,被告人李某某用拳对张荣君面部击打,致张荣君眼部双侧眶内壁骨折住院治疗数日。案发后经息县公安局法医鉴定,张荣君所受损伤程度为轻伤。

经本院主持,2010年12月21日,被告人李某某亲属与被害人张荣君达成民事调解协议,赔偿张荣君各项经济损失款6000元,并已经当庭兑现,张荣君表示不再要求追究被告人李某某的任何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不持异议,且有书证即被害人伤情诊断证明、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鉴定结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了故意伤害罪。息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使用法律条文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而且被告人李某某积极赔偿受害方损失,得到了对方的谅解,化解了双方矛盾,且被告人李某某认罪坦诚,有悔罪表现,又系初犯,可酌情从轻处罚,适用拘役之刑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四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9月20日起至2011年元月1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徐无己

审判员郑佳

人民陪审员李某

二0一0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代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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