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个体户。
委托代理人王常穆,叶县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略)。
被告郭某某,男,46岁,汉族,农民。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郭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4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月26日决定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有关法律文书,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6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常穆(特别授权)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郭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缺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是经营饲料的个体户,被告曾在我店内赊购饲料,共计欠款2680元,并给我出具欠条,后经我催要,被告却至今不予偿还。为此,我特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我欠款2680元及利息。
被告郭某某在法定的期限内未向本院递交书面的答辩意见。
原告向本院递交的证据材料有: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的身份。2、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欠条1份。证明被告欠原告饲料款2680元。
被告在法定的期限内未向本院递交书面证据材料。
经审理,本院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的案件事实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原告系经营饲料的个体户,在原告经营期间,被告郭某某曾在其经营的店内赊购饲料,共计欠款2680元,并给原告出具的欠条,后原告找被告追要欠款,被告却因种种原因未予清偿。为此,原告向本院提出请求,要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欠款及利息。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当事人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曾在原告处赊购饲料,双方间已构成买卖合同法律关系,现原告持欠款条据要求被告偿还欠款,理由成立,应予支持。原告要求的利息由于在欠条没有约定不予支持。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郭某某偿还欠原告张某某饲料款2680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5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跃伟
审判员徐秋波
审判员霍俊营
二○一○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朱德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