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吕某某挪用公款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长垣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长垣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吕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挪用公款罪,于2010年4月1日被长垣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长垣县人民检察院批准,2010年4月15日被长垣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0年11月2日被长垣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长垣县看守所。

辩护人杨某某,河南国豪律师事务所。

辩护人赵某某,河南国豪律师事务所。

长垣县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吕某某犯挪用公款罪,于2010年11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垣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淑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吕某某及其辩护人杨某某、赵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长垣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7年7月7日,长垣县起重工业园区X村拨付土地补偿510.0192万元。被告人吕某某领取该补偿款,并以存折形式保管。在该村X村干部和被征地农民不知情的情况下,被告人吕某某擅自决定将300万元征地补偿款借给该村张XX开办工厂使用。于2007年7月17日,被告人吕某某将510.0192万元的存折和其身份证交给张XX,并告知存折密码,当日,张XX从该存折取款300万元,用于开办工厂。后经被告人吕某某多次催要,张XX陆续归还该款,至2009年7月将本金还清,现已发放相关村民。检察院为证明上述犯罪事实,向法庭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相关书证的证据,指控告人吕某某犯挪用公款罪。检察院认为,被告人吕某某挪用公款,数额巨大,归他人进行营利活动,但案发前归还全部公款,建议合议庭酌定从轻处罚。

被告人吕某某辩称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不属实,认为其行为是善意的,不是为个人谋取利益,是为群众着想,要求从轻处罚。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起诉书认定2007年7月7日存入吕某某名下的510.0192万元是征地补偿款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吕某某保管或使用补偿款的行为,不是协助人民政府从事行政管理工作的行为;将300万元借给张XX在园区新开办的企业使用并不是被告人吕某某擅自决定的,吕某某没有犯罪的主观故意。吕某某出借的款项及其实施的出借行为不具有挪用公款的客体、主体要件,起诉书对吕某某挪用公款的指控不能成立。

经审理查明,2007年7月7日,长垣县起重工业园区X村拨付土地补偿510.0192万元。被告人吕某某领取该补偿款,并以存折形式保管。在该村X村干部和被征地农民不知情的情况下,被告人吕某某擅自决定将300万元征地补偿款借给该村张XX开办工厂使用。2007年7月17日,被告人吕某某将510.0192万元的存折和其身份证交给张XX,并告知存折密码,当日,张XX从该存折取款300万元,用于开办工厂。后经被告人吕某某多次催要,又经本院张寨法庭调解,张XX陆续归还该款,至2009年7月将本金还清,现已发放相关村民。

另查明,河南省长垣县起重工业园区管理委员会豫长起(2007)X号文件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对部分村(组)的征地款暂时无法直接用于生产、经营和建设的,可以村为单位经失地户和被征地农民讨论同意后,贷给企业、或返给园区。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有:

被告人吕某某供述,证人张XX、何XX、秦XX、周XX、秦XX、郜XX、何XX、何XX、何XX、何XX、何XX、何XX、吕XX、何XX、吕XX、何XX、何XX、何XX、吕XX、何XX、吕XX、何XX、何XX、何XX、何XX、吕XX、何XX、何XX、朱XX、何XX、何XX、何XX、滑XX证言,张XX取款证明,张XX借款征求意见协议书,河南省长垣县起重工业园区管理委员会豫长起[2007]X号文件,河南省长垣县人民法院(2008)长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协议书,张XX还款的相关手续,失地户领取赔偿款相关手续及征地款发放情况一览表,吕某某身份证明、长垣县南浦办事处证明、河南省长垣县起重工业园区管理委员会证明等证据。

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认证,均已核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吕某某作为村党支部书记,在协助人民政府从事行政管理工作中,利用保管补偿款的便利,擅自挪用公款归他人进行营利活动,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挪用公款罪,长垣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应以挪用公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关于吕某某挪用公款归他人进行盈利活动,案发前,所挪用公款全部归还,建议酌定从轻处罚的理由正当,本院予以采纳。吕某某关于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不属实,认为其行为是善意的,不是为个人谋取利益,是为群众着想的辩称,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辩护人关于吕某某出借的款项及其实施的出借行为不具有挪用公款的客体、主体要件,起诉书对吕某某挪用公款的指控不能成立的辩护意见,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解释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吕某某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4月1日起至2015年10月1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林守连

审判员陈普民

审判员左民廷

二0一0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王晓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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