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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新宁县人民法院(2009)宁民一初字第419号民事调解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新宁县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新宁县人,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某洲,新宁县X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新宁县人,农民,住(略)。

被告李某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新宁县人,农民,住(略),系被告李某乙之妻。

委托代理人彭安国,新宁县X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案由:请求履行人民调解协议纠纷。

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甲与被告李某乙系兄弟关系,双方为了父亲李某意的赡养问题发生纠纷。2008年3月20日,在新宁县X镇人民调解委员会的主持调解之下,原告李某甲与被告李某海达成了一水调字(2008)X号人民调解协议。协议达成以后,原告与两被告履行了该协议。2009年元月份,被告李某乙、李某丙不按协议约定在原告已种植玉米的半冲旱土上种植高梁,及在代函塘(0.5亩)水田中复种糯禾苗。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被告双方同意继续履行新宁县X镇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达成的一水调字(2008)X号调解协议书;

二、被告李某乙、李某丙将代函塘(0.5亩)水田中复种的糯禾苗拔除,并由两被告将其毁坏的田埂恢复原状;

三、被告李某乙、李某丙在原告半冲旱土种植的高粱由原告李某甲自行处理;

四、原、被告均可自愿对其父亲李某意尽赡养义务;

五、原告李某甲自愿撤回起诉,双方不得另生枝节,否则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六、本案受理费200元,由原告李某甲自愿负担。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字后,即具法律效力。

代理审判员李某华

二○○九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陈旭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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