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余某甲与余某乙、任某侵权纠纷案
时间:2003-07-22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3)获民初字第360号

河南省获嘉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3)获民初字第X号

原告余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获嘉县X村人,现在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黑龙江省边防总队警犬基地服役。

委托代理人田世让,新乡鸿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郭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获嘉县X村农民,住(略)。

被告余某乙,男,成年,汉族,获嘉县X村农民,住(略)。

被告任某,女,成年,汉族,获嘉县X村农民,住(略)。

原告余某甲与被告余某乙、任某侵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某甲及委托代理人田世让、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余某乙、任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其家依据有关法律规定取得了民主路东段北侧的土地使用权后,于2003年6月12日施工建房,被告余某乙、任某到工地拨掉放线角,并阻止挖土机施工,还威胁工人员说,如果敢挖,就叫人打他们,无奈,原告方被迫停工。二被告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停止侵权,并承担诉讼费用。

本院依法通知被告应诉,其未作答辩。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2)出让合同,(3)建设用地批准书,(4)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5)开工报告,(6)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7)吕盛韶到庭证言。吕盛韶证明,2003年6月12日,他领人到位于大西关民主路东段北侧余某甲宅基地上建房施工,施工期间,余某乙、任某到工地上不让放线,任某还把放线角拉掉并坐到挖土机上不让施工,余某乙还讲,谁敢干就叫人打谁,无奈,被迫停工。(8)证人吕盛岭到庭证言。吕盛岭证明,2003年6月12日,他和吕盛韶等人到大西关民主路东段北侧给余某甲建房,他们放好线后,余某乙和任某等到施工现场阻止施工,任某拨掉放线角并坐到挖土机上不让工作,余某乙也喊不让放线,谁干就叫人打谁,无奈被迫停工。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庭审,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且与本案案件事实有关联,予以确认。

本院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双方当事人陈述,可以认定以下事实:2001年5月,获嘉县X路东段进行拓宽改造,原告家原有的宅基地在规划范围之内,被依法征用,之后,原告依据有关规定,与获嘉县国土资源局签订了《获嘉县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将民主路东段北侧东邻岳秀琴、西侧未出让地、面积251.25米的土地确认为原告的商品楼用地。同时,办理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用地批准书》、《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开工报告》、《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原告取得了该土地的使用权。之后,原告于2003年6月12日进行施工,施工过程中,被告余某乙、任某到施工现场阻止施工,余某乙声称不准放线,谁干就喊人打谁,任某拨掉线角,并坐到施工的挖土机上不让工作,由于被告阻拦,原告被迫停止施工。

本院认为,原告依法与土地部门签订了《获嘉县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并办理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用土地准书》、《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开工报告》、《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即取得了获嘉县X路东段北侧,东临岳秀琴、西临未出让地、面积为251.25米的商品楼用地的使用权,原告依法取得了土地使用权之后,即有权在该宅基上建房。二被告阻止原告建房是对原告土地使用权的侵犯,是极其错误的,故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余某乙、任某于判决生效之日即停止对原告施工建房的侵权。

案件受理费50元,实支费250元,合计300元,由二被告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秦华

审判员马秀艳

审判员孙玉兰

二OO三年七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冯芝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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