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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卢某某与被告袁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鼎城区人民法院

湖南省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9)常鼎民初字第X号

原告卢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教师,住(略)。

委托代理人黎斌,常德市新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袁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略)。

原告卢某某与被告袁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2月1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3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黎斌、被告袁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90年农历12月8日举行婚礼,1992年8月28日补办结婚证。2007年7月,原告以原、被告性格不合为由,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被告不服,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6月3日作出判决,判决不准予原、被告离婚;原、被告收到终审判决后,仍不能和好,且一直分居。据此,原告特具状起诉,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2007)常鼎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

2、(2008)常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

以上两份证据拟证明原告因夫妻感情不和,曾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

被告辩称,原告诉称不属实,被告不同意离婚。

被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原、被告结婚证,拟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1、2真实、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不持异议,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查明以下事实:

原、被告于1990年农历12月8日举行婚礼,1992年8月28日补办结婚证。婚后生有一子,取名卢某宏,现年12岁。婚后,原、被告由于性格不合,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吵闹,虽经同事多次调解,均未能和好夫妻关系。原告遂于2007年7月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被告不服,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6月3日作出终审判决,判决撤销本院判决,不准予原、被告离婚。收到中院判决后,原、被告仍不能和好夫妻关系,且一直分居,原告遂于2009年2月18日再次提起离婚诉讼。

另查明,原、被告婚后购买了一套三室二厅一厨一厕房屋,座落在常德市X镇德桥镇中学;原、被告婚后无其他财产,也无债权债务。

本院认为:原、被告由于性格不合,缺乏理解与沟通,未能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即使在经过一次离婚诉讼后,原、被告仍未能和好夫妻关系,应认定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予以支持。婚生子卢某宏由于在原、被告分居期间一直随被告生活,故应判决其由被告抚养较为适宜。对于夫妻共同财产,由于被告没有工作,也无专业技能,生活比较困难,故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应给予被告必要的扶助。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卢某某与被告袁某某离婚;

二、婚生子卢某宏由被告袁某某抚养,原告卢某某承担抚养费每月400元至其成年时止,限于每年的12月31日前付清当年抚养费;小孩的医疗费和教育费,由原告卢某某另行给付;

三、原、被告共同财产位于常德市X镇德桥镇中学的一栋三室二厅一厨一厕房屋归被告袁某某所有。

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卢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杨勇

二OO九年三月九日

代理书记员徐健

附判决法律条文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

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

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

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

第三十九条、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

夫或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经营中享有的权益等,应当依法予以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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