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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与贺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

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9)宁民初字第X号

原告李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贺某陵,湖南严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贺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湘民,宁乡县维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贺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8月3日立案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蒋芷华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8月27日公开公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双方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1985年3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相识后互相来往了几次便开始同居。由于原告视力不好,在家人的催促下,于1985年4月12日与被告在宁乡县X乡政府办理了结婚登记。1986年6月21日,原、被告生育一女,取名贺某辉;1988年11月25日再次生育一子,取名贺某超。婚后,原、被告感情开始还算好。但随着时间的推移,原告眼睛渐渐开始失明。原告实在无法与被告再共同生活,只好于2000年到外地打工,以从事盲人按摩职业为生。随后三、四年时间,原告虽偶尔回家看看小孩,但双方实系分居状态。从2004年2月,被告母亲死后,原告由于无法与被告共同生活,外出打工,原、被告分居至今。原告李某某要求与被告贺某离婚

被告贺某辩称:1、不同意离婚;2、家庭财产平均分割;3、谁要求离婚谁负责诉讼费用。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原、被告的户籍证明复印件2份,拟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

2、育龄妇女档册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婚姻;

3、妇检证明原件1份,拟证明原告起诉时无孕;

4、残疾人证明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告双目已失明;

5、贺某辉的证言原件1份,拟证明原、被告的分居时间;

6、原告申请证人贺某辉、贺某超出庭作证,证人贺某辉拟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不合,夫妻分居时间已达5年。证人贺某超拟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不合,夫妻分居时间已达5年。

以上证据经开庭质证,被告对证据1、2、3、4没有异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其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依法确认为有效证据予以采信;被告对证据5及证据6证人贺某辉、贺某超的证词有异议,认为贺某辉、贺某超与原告有利害关系。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该证据的证人系原、被告共同的子女,且证人已出庭作证,故上述证据均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

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和到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案件事实:原、被告于1985年4月12日在宁乡县X乡政府办理了结婚登记,婚后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取名贺某辉,于X年X月X日生育一子,取名贺某超。婚后,原、被告感情开始还算好,原告于2000年到外地打工,从事盲人按摩职业。从2004年2月,原告再次外出打工,原、被告分居生活至今。

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时间长,婚后已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原、被告分居生活时间虽已达5年,但原、被告分居并非因夫妻感情不合引起,且被告有和好夫妻关系的愿望,其夫妻感情尚未破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许原告李某某与被告贺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李某某与被告贺某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蒋芷华

二00九年八月二十七日

代理书记员李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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