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吴XX,男,X年X月X日出生。
法定代理人吴XX,男,X年X月X日出生,系原告吴XX之父。
委托代理人彭XX,男,X年X月X日出生,系原告吴XX之表叔。
委托代理人李某,湖南真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XX,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娄底市分公司娄星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人保娄星营销部)
住所地:娄底市X路X号。
负责人朱某,该服务部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石永,湖南宇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吴XX与被告张XX、人保娄星服务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XX及其法定代理人吴XX、委托代理人彭XX、李某、被告张XX和人保娄星服务部的委托代理人刘石永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XX诉称:2010年6月14日19时,原告从湘阳街北京现代4S店处横过马路时,被被告张XX驾驶的湘x小车撞伤,造成原告右胫骨、右腓骨下端骨折,右小腿皮肤烫伤等,经诊治后共花去医疗费x.38元。2010年10月18日,原告之伤经娄底市湘中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之伤构成拾级伤残,继续治疗费4000元,住院期间陪护1人。湘x在被告人保娄星服务部购买了交强险,故要求被告人保娄星服务部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其余损失由被告张XX赔偿,合计赔偿原告合理损失x.85元。
被告张XX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原告在本次事故中应负全部或主要责任。原告诉请无理,对被告因此产生的损失根本没有提及,原告对被告的损失不应予赔偿。
被告人保娄星服务部辩称:1、我部愿意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娄底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的交通事故认定书适用法律正确,责任划分恰当;3、原告所诉损失不恰当,应当予以核减。
原告吴XX为证明其陈述的事实、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张XX的行驶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张XX系本案适格的被告、湘x小轿车系张XX所有并驾驶的事实;
2、被告人保娄星服务部保险单一份,证明:湘x小轿车在该部购买了交强险,保单号为PDAA(略)的事实;
3、娄底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一大队作出的娄公交认字(201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某、经过及原告受伤的事实;4、娄底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的娄公交复字(201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事故复核结论》(复印件),证明原告对事故责任的认定不服的事实;
5、交通事故发生地某的照片复印件六张,证明事故地某无阻碍视线的障碍物、交叉路口应减速行驶,被告张XX应负本次事故主要责任的事实;
6、证人刘XX的调查笔录复印件、7、证人宋XX的调查笔录复印件、8、证人彭XX的调查笔录复印件、9、证人谢XX的调查笔录复印件,6-9证人证言证明湘x小轿车的车速为60km/h的事实;
10、娄底市中心医院病历及诊断书一份,证明吴XX的受伤及治疗情况;11、娄底市湘中司法鉴定中心的伤残鉴定报告一份,证明原告吴XX之伤已构成伤残、住院治疗92天、继续治疗费为4000元等的事实;12、康XX、吴XX的流动人口婚育证明复印件一份、13、娄星区X村委会的证明复印件一份、14、吴XX与杨某交的门面租赁合同复印件一份、15、方石学校的证明一份,证据12-15证明:吴XX、康XX夫妇自2009年4月1日起在娄星区X街开快餐店、居住在城市、吴XX的相关赔偿应按城镇人口标准计算的事实;16、原告吴XX住院期间的医疗费发票,证明原告共用去医药费x.38元的事实;17、交通费票据,证明原告共支出交通费894元的事实;18、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吴XX支付伤残鉴定费800元的事实;19、诊断证明书一份、法医鉴定补充说明函一份,证明原告的伤情需要继续治疗和定期复查的事实。20、医疗费发票2张,证明原告发生继续治疗费128元的事实。
被告张XX为证明其陈述的事实、支持其抗辩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的原因、过错责任等;2、保险单一份,证明被告张XX的车辆购买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事实;3、门诊医疗费收据,证明被告张XX为原告垫付门诊医疗费845元的事实;4、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吴XX出具的收据二张,证明被告吴XX已支付医药费x元事实;5、扣车凭证、停车费发票,证明被告因交通事故交纳停车费390元的事实;6、车辆损失确认书及发票,证明被告张XX车辆受损损失2071元;7、检测发票,证明被告已支付车辆技术检测费1000元;
被告人保娄星服务部没有提交证据。
经原、被告当庭质证,被告张XX和人保娄星服务部对原告吴XX提交的证据1、2、3、4、10、12、16、17、18、19、20无异议,认为证据5、6、7、8、9不真实,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证据11中的伤残等级,继续治疗费不恰当,证据13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求,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证据14、15不真实,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原告吴XX对被告张XX提交的2、3、4无异议,认为证据1、5、6、7不能达到被欲证明的目的,人保娄星服务部对被告张XX提交的证据1、2、3、4无异议,认为证据5、6、7不属本案审查的范围。
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之规定,对原、被告已提交的证据进行了全面、客观地某核后认为,原、被告均无异议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明确,本院应予采信。原告吴XX提供的证据5、6、7、8、9系原告方单方证据,无其他证据佐证,故本院不予采信。证据11系具有相应资质的司法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书,被告对该存有异议的理由不足以否认定该证据,本院应予采信;证据12、13系地某基层组织出具的证明文件,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且与本案相关联,故应予采信;证据14、15符合民事诉讼证据的形式要件,证据内容与本案密切关联,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张XX提交的证据5、6、7真实客观,但证据内容不属于本案处理的问题,与本案无关联,故不予采信。
本院根据原、被告陈述的事实及本院采信的证据,本院确认本案如下事实:2010年6月14日19时许,被告张XX驾驶其所有的湘x号小车经过湘阳街北京现代4S店门前地某时,与在此地某横过道路的原告吴XX相撞。2010年7月30日,娄底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一大队作出娄公交认字(201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为被告张XX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驾驶机动车,原告吴XX跨越道路隔离设施横过道路,违支《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六十三条之规定,是引起本次交通事故的两个原因,原告吴XX与被告张XX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负同等责任。原告吴XX对此认定书不服,向娄底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提出复核申请。2010年9月9日该支队作出娄公交复字(201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事故复核结论》,维持娄公交认字(201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原告吴XX受伤后,在娄底市中心医院进行了门诊和住院治疗,被告张XX为原告吴XX支付了门诊医疗费845元,原告吴XX在娄底中心医院住院92天,花费医疗费x.38元(其中被告张XX支付x元)。2010年10月12日,娄底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一大队委托娄底市湘中司法鉴定中对原告吴XX的伤情进行了鉴定,该中心于2010年10月18日作出娄湘司鉴中心(2010)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该鉴定书认为:1、被鉴定人吴XX之损伤构成拾级伤残。2、伤休时间从伤后起共计伍个月。3、2010年10月12日之前的医疗费用凭医院发票由处理部门审核支付。继续治疗费用限4000元以内使用。4、住院期间陪护1人。湘x小车在被告人保娄星服务部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单号为PDAA(略),保险起止时间为2010年3月1日零时至2011年2月28日24时止。2010年11月16日原告吴XX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张XX赔偿各项损失7366.3元,要求人保娄星服务部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被告张XX在驾驶机动车过程中,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造成与原告吴XX相撞的交通事故,已构成对原告吴XX人身财产权利的侵害,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吴XX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存在过错,依法应相应减轻被告张XX的责任。原告吴XX及被告张XX认为娄底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一大队作出的娄公交认字(201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不正确的理由,缺乏足够证据予以证明,故原、被告要求本院对本次交通事故予以重新认定的要求本院不予支持。娄底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一大队作出的娄公交认字(201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恰当,本院予以采信。根据《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一方负同等责任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百分之六十的赔偿责任。原告吴XX提交的有关其在娄底城区居住,生活超过一年的证据,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其要求按城镇居民计算合理损失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此予以支持。原告吴XX的合理损失有:1、医疗费x.38元;2、护某92天×60元=552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92天×12元=1104元;4、后续治疗费2128元;5、残疾赔偿金x.21×20×10%=x.42元;6、鉴定费800元;7、交通费500元,以上七项合计为x.8元。被告人保娄星服务部系湘x小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承保方,应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吴XX医疗费x元,以及残疾赔偿金、护某、交通费等,合计x.42元。原告吴XX的其他合理损失x.38元,由被告张XX承担60%的赔偿责任,即由被告张XX赔偿原告吴x.38×60%=x.43元,其余损失由原告吴XX自负。至于湘x号车第三者险的理赔问题,系另一法律关系,且原告在本案中未主张,因此,不在本案中处理。原告主张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无法律依据,因此,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吴XX的合理经济损失x.8元(被告张XX已支付x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娄底市分公司娄星营销服务部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吴x.42元,由被告张XX赔偿x.43元,原告吴XX其余损失自负。鉴于被告张XX已支付x元,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娄底市分公司娄星营销服务部应赔偿的x.42元中,应支付予原告吴x.85元,应支付被告张x.57元,上述款项均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付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娄底市分公司娄星营销服务部赔偿款直接划入法院账户(户名:娄底市X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娄底市工商银行和乐坪支行,账号:(略),如果由网上银行转账需备注“民三庭”)
二、驳回原告吴XX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62元(已交纳),由被告张XX负担1000元,其余由原告吴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未上诉,本判决书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谭鹏
审判员周光荣
审判员肖霞
二○一一年八月二十日
代理书记员聂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