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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交通肇事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益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益阳市人,高中文化,司机,住(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6月3日被益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3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益阳市第二看守所。

益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益赫检刑诉字(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7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何志勇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熊建华、人民陪审员曹先明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崔佩担任记录。益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欣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10年4月8日11时许,被告人陈某被雇佣驾驶湘x大型普通客车沿益宁城际干道由沧水铺往益阳城区方向行驶,行至沧水铺豆子坪路段,与被害人余经泗骑的由东往西横穿公路的自行车相撞,造成余经泗死亡。经交警支队直属三大队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陈某负事故主要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陈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肇事车辆所有人已赔偿被害人家属部分经济损失。被告人陈某的亲属与被害人的亲属达成了赔偿协议,已赔偿x元,得到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并书面出具请求对被告人陈某从轻或免予处罚的报告。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甘某、蔡某、徐某某等人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及照片,尸体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害人亲属出具的领条及对被告人陈某出具的从轻或免予处罚的报告,被告人陈某的抓获经过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案发后,通过其亲属赔偿了被害人亲属部分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被害人亲属请求对被告人陈某从轻或免予处罚。根据被告人陈某的犯罪情节及认罪态度,对被告人陈某适用缓刑对所居住地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何志勇

审判员熊建华

人民陪审员曹先明

二○一一年八月五日

书记员崔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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