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9)宁民初字第X号
原告谢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杨迎军,宁乡县正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原告谢某某与被告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5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迎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谢某某诉称,2008年7月27日,被告陈某某向原告借款x元用于购买万鑫旅社,并承诺于2009年元月10日归还。同日原告谢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结算,被告陈某某还拖欠原告利息款x元,工资款5800元,当即由被告陈某某出具了欠条。上述两笔款项共计x元。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拒付。原告遂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陈某某偿还x元,支付利息3500元。
被告陈某某未向本院递交书面答辩状。
原告谢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原告谢某某身份证复印件1份1页,拟证明原告谢某某的诉讼主体资格;
2、被告陈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1页,拟证被告陈某某的诉讼主体资格;
3、被告陈某某于2008年7月27日向原告谢某某出具的欠条复印件1份1页,拟证明被告尚欠原告x元的事实;
4、被告陈某某于2008年7月27日向原告谢某某出具的欠条复印件1份1页,拟证明被告尚欠原告x元的事实。
被告陈某某未到庭对原告提交的上述4份证据进行质证,亦未向法庭提交书面质证意见,应当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
被告陈某某未向本院提交书面证据,应当视为其对举证权利的放弃。
经审查,本院认证如下:原告谢某某向本院递交的4份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能够证明本案事实,依法确认为有效证据予以采信。
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及到庭当事人的陈某,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2008年7月27日,被告陈某某向原告谢某某借款x元,并向原告谢某某出具了内容为“今借到谢某某现金拾万元整(小写10万元)用万鑫旅社(及财产)作抵押,归还日期2009年1月10日,陈某某2008年7月27日”的借条一张。同日,原告谢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结算,被告陈某某向原告谢某某出具了内容为“今欠到谢某某利息款贰万壹千元,另加上工资5800元,合计x元,陈某某2008年7月27日”的欠条一张。后原告谢某某多次找被告陈某某催接此款,被告尚未偿还。原告谢某某遂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原告谢某某与被告陈某某之间的借贷关系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依法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被告陈某某长期拖欠借款不还无理,依法应当予以偿还,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讼过程自愿放弃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某某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谢某某借款x元;
二、被告陈某某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谢某某借款利息及工资款x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08元,由被告陈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孟征斌
代理审判员蒋芷华
人民陪审员陈某军
二00九年八月二十八日
代理书记员李国英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
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