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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陇西支行诉薛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陇西支行,住所地:郑州市二七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殷某。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

委托代理人宋崇建,河南陆达(略)事务所(略)。

被告薛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陇西支行诉被告薛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0年6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陇西支行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宋崇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薛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陇西支行诉称:2003年5月16日,被告与河南合众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签订《汽车定货销售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购买河南合众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经销的丰田佳美汽车1辆,总价款为x元。此后,被告即向原告申请个人汽车贷款,并向原告提交了包括身份证明、户籍证明、收入证明等在内的申请资料。2003年5月20日,原告与被告分别签订了《中国银行个人购车借款合同》、《中国银行汽车消费贷款抵押合同》各一份,双方约定:被告向原告贷款x元,贷款期限为60个月,即自2003年5月20日至2008年5月20日;被告还款共分60期,每一月为一期,每月20日为还本付息日;若被告连续3个付款期或者合同期内累计3个付款期未按时如数偿还贷款本息,原告有权提前收回全部贷款本息;原告因向被告追索其应付的任何款项而产生的一切费用均由被告承担;被告以其所购买的上述车辆为其上述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在上述借款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如约向被告发放了贷款,而被告却未能按月如期足额偿还贷款。截止至2010年2月9日,被告已累计44期偿还贷款逾期,拖欠本息额达x.28元。因此,原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剩余贷款本金x.57元、利息623.54元、罚息5406.17元(利息、罚息均暂计算至2010年2月9日),共计x.28元;2、被告承担原告因本案所支出的(略)费用499.56元;3、原告在上述债权范围内,有权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抵押物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被告薛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薛某某的身份状况;2、2003年汽字第X号《中国银行汽车消费借款合同》一份,证明被告薛某某与原告之间的金融借款合同关系;3、《中国银行河南省分行贷款借据》一份,证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自己的义务,如期向被告薛某某发放了借款;4、2003年汽抵字第X号《中国银行汽车消费贷款抵押合同》一份,5、机动车登记信息表一份,证明被告薛某某与原告之间的抵押合同关系及原告抵押权成立,并依法登记;6、《贷款账户详细信息》一份,证明截止2010年2月9日,被告薛某某的剩余贷款本金为x.57元、利息为623.65元、罚息为5406.17元;7、《委托代理合同书》一份,证明原告因本案支出(略)费499.56元。

被告薛某某未到庭进行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确认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的特征,故本院予以采信,可以作为定案依据。

本院依有效证据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被告薛某某于2003年5月16日与中国银行郑州市陇西支行签订《中国银行汽车消费借款合同》1份,借款人为薛某某,贷款人为中国银行郑州市陇西支行,合同约定中国银行郑州市陇西支行向被告薛某某发放贷款用于购买国产丰田佳美汽车壹辆,借款金额x元,借款期限自2003年5月20日至2008年5月20日,借款利率为月利率4.65‰,如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时间还借款本息,则对逾期贷款在逾期期间按万分之二点一计收利息;如被告连续三期或累计三期未能按合同偿还贷款本息,贷款方有权提前收回贷款,并对逾期还款部分按银行规定加收逾期利息;同日,双方还签订了《中国银行汽车消费贷款抵押合同》,约定被告薛某某将其贷款购买的丰田佳美汽车1辆作为抵押担保,担保范围包括借款合同项下的贷款金额x元及利息、借款人应支付的违约金(包括罚息)和赔偿金、质物保管费用及实现债权和质权的费用(包括诉讼费、(略)费等)。中国银行郑州市陇西支行向被告薛某某发放了x元贷款,而被告却未能按月如期足额偿还贷款。截止至2010年2月9日,被告已累计44期偿还贷款逾期,拖欠本息额达x.28元。因此,原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剩余贷款本金x.57元、利息623.54元、罚息5406.17元(利息、罚息均暂计算至2010年2月9日),共计x.28元;2、被告承担原告因本案所支出的(略)费用499.56元;3、原告在上述债权范围内,有权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抵押物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另查明,2005年5月30日,中国银行郑州市陇西支行变更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陇西支行。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薛某某签订的借款合同、抵押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被告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薛某某在收到原告提供的借款后,仅归还了部分借款及利息,并不再归还借款系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因被告已将其购买的丰田佳美汽车作为抵押物抵押给原告,并办理了车辆抵押登记,该抵押行为合法有效,原告有权对该车辆拍卖、变卖后所得价款优先受偿;鉴于被告薛某某累计不还款时间已达到双方合同约定提前收回借款的条件,故原告请求判令被告薛某某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判令原告对被告贷款所购的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本院均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薛某某承担因本案支出的(略)费用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如下:

一、被告薛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陇西支行剩余偿还贷款本金x.57元、利息623.54元、罚息5406.17元(利息、罚息均暂计算至2010年2月9日)共计x.28元;

二、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陇西支行对被告薛某某的丰田佳美汽车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有权优先受偿;

三、驳回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陇西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50元,由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陇西支行负担30元,由被告薛某某负担6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四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周俊萍

审判员刘文锋

人民陪审员李新

二O一O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行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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