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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甲诉被告新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第三人郑州市环宇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甲,男,汉族,68岁。

委托代理人刘某海,河南尊严(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张某乙,男,汉族,40岁。

被告新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中原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红旗,该单位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范某某,该公司职工。

第三人郑州市环宇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朱攀峰,河南麟格(略)事务所(略)。

原告张某甲诉被告新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浦集团)、第三人郑州市环宇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环宇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8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9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某海,被告新浦集团的委托代理人范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环宇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甲诉称:2003年5月28日,被告与环宇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被告承包兴华小区X、3、12、14、15、17、18、20、X号楼及地下车库工程。同年6月5日,原、被告签订《承包经营责任书》,被告将其中的20#、21#楼转包给了原告。合同签订后,原告即组织施工队对兴华小区X#、21#号楼进行了施工。施工中原告与环宇公司直接发生关系,部分工程款直接由环宇公司支付。2004年6月份工程竣工。2007年原告与环宇公司经决算工程造价为x.47元。原告在结算过程中发现被告截留原告5项款项。故此,要求法院判令:1、确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承包经营责任书》无效;2、返还已扣的管理费x元;3、返还罚款8890元;4、返还活动房款x元;5、给付原告配合费x;6、返还截留原告的税金x元,以上共计x元。

原告为支持自已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20#、21#楼是被告承包并转包给原告的;2、原、被告签订的承包经营责任书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无建筑资质,不是被告内部的职工,但是实际施工人;3、建筑工程费用汇总表,用以证明原告与第三人进行了决算;4、关于20#、21#楼善后协议,用以证明20#、21#楼系原告施工,原告与第三人发生直接的建筑工程关系;5、财务账册两页(打印件),用以证明被告所扣款项;6、工程款清单,用以证明被告违法截留工程款,应当返还;7、2007年7月1日(略)函;8、施工日志3本、竣工验收技术资料4本、郑州建设环境工程检测中心质量检验报告1本、2004年2月29日通知、混疑土施工工程检验批质量验收记录表,用以证明20#、21#楼系原告施工。

被告新蒲集团辩称:1、原、被告签订的《承包经营责任书》系管理合同,原来一审认定该合同无效错误;2、该《承包经营责任书》虽经双方签字,但双方并未实际履行;3、原告诉请的返还管理费x元、罚款8890元、活动房款x元、税金x元,无证据支持;4、原告要求的配合费x元,无证据支持。

被告新蒲集团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第三人环宇公司述称:一、第三人的兴华小区X#、21#楼工程与原告张某甲没有任何关系。第三人依据与被告签定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将第三人的兴华小区X、3、12、14、15、17、18、20、X号楼及地下车库工程发包给被告施工;二、第三人与原告张某甲没有任何法律关系。第三人与原告张某甲从未签订过书面、口头或其他形式的合同,双方从未有过事实上的合同履行关系;三、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承包经营责任书》应当是有效的;四、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主张,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第三人与原告张某甲没有事实上或法律上的关系,亦没有任何法律上的义务。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环宇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2、7,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该三份证据能够证明本案事实,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3、被告提出异议,该证据没有加盖被告印章,原告亦不能提供证据证明签字人郭小成的身份,故该证据的真实性无法核实,其证明力本院不予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4,被告虽有异议,但加盖有第三人的印章,能够证明本案事实,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5,虽系打印件,没有加盖被告印章,但原告称系从被告的电脑财务账册中打印的,本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五条的规定,要求被告限期提交其所承包的兴华小区X#、21#楼工程的财务账册,但被告未向本院提交。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五条的规定,该证据能够证明本案事实,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6,系复印件,无法核对真实性,其证明力本院不予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8,与原告提交的证据1、2、4,相互印证,能够客观的反映原告在20#、21#楼实际施工的事实,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03年5月28日,被告与第三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承包第三人的兴华小区X、3、12、14、15、17、18、20、X号楼及地下车库工程。开工日期为2003年6月1日,竣工日期为2004年8月18日。合同价款x元。2003年6月5日,原、被告签订一份《承包经营责任书》。约定:“按照公司年度计划指标,根据公司有关规定,特向下属有关责任方明确如下责任(施工项目为20#、21#楼);责任方(原告)为公司(被告)的下属单位,公司授权责任方自主经营,自负盈亏……。责任方向公司交纳的管理费用按工程决算价10%的系数进行收取……。责任方的工程款必须转到公司指定的帐号上,公司除扣下管理费及押金外,由责任方全额使用,公司不得挪用。如发生没有走公司财务帐者,要追究责任,管理费加倍交纳……”。该承包经营责任书签订后,原告组织人员进行了实际施工,并委托张某乙代表原告进行工程款总结算。2007年5月18日,张某乙代表原告与第三人签订了一份关于20#、21#楼善后协议。该协议约定:双方对工程结算汇总表的工程造价均无异议,签字后任何一方均不得反悔;因工程款遗留问题须三方协商后确认。乙方(原告)暂留置X号楼一单元一楼西户、二楼西户两套住房做为抵押。双方相互配合尽快将工程款遗留问题搞清,搞清后如甲方(第三人)超付工程款,乙方在一个月内将超付部分退还甲方。该工程进行了相关验收及环境测评。后原告认为其与被告所签订的《承包经营责任书》无效,被告扣除相关费用不当。双方为此发生纠纷,原告起诉来院。

另查明:1、2004年5月11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核准河南省新蒲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变更名称为新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2、庭审中,原告认可其施工的20#、21#楼工程款现已基本结算完毕。

本院认为:一、关于原、被告双方所签订的《承包经营责任书》的效力问题。《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列》规定:转包是指承包单位承包建设工程后,不履行合同约定的责任和义务,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给他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给他人承包的行为。本案中,被告与第三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承包第三人的兴华小区X、3、12、14、15、17、18、20、X号楼及地下车库工程后,又与原告签订了《承包经营责任书》,将其中20#、21#楼的建设工程承包给原告。虽说《承包经营责任书》写明了“责任方(原告)为公司(被告)的下属单位”,但原告不是被告单位职工,且该《承包经营责任书》从内容及实际履行的情况看,双方实际履行的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故被告以与原告签订《承包经营责任书》的形式将20#、21#楼的建设工程承包给原告建设施工,系转包行为。《建筑法》、《合同法》均规定: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第三人。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承包人自行完成。本案中,被告将工程转包给不具备建筑工程施工资质的原告,并从中收取管理费,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故原、被告双方所签订的《承包经营责任书》系无效合同。

二、关于20#、21#楼是否系原告实际施工的问题,本院认为,原告所提交的证据4、5、8已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证明原告承建了20#、21#楼工程,是20#、21#楼的实际施工人。被告及第三人均认为原告不是20#、21#楼的实际施工人的辩称与事实不符,且未提交证据予以印证,故该辩称本院不予采信。

三、关于被告是否应当向原告返还管理费x元、罚款8890元、活动房款x元、配合费x、税金x元,以上共计x元的问题,本院认为,原、被告所签订的合同名为《承包经营责任书》,实为建设工程施工转包合同。该合同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系无效合同,不受法律保护。原告所承建的20#、21#楼工程的工程款已与被告及第三人结清,故被告从该工程款中提取的管理费系其获取的非法利益,依法应当全部收缴。因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原告要求被告向其返还管理费x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配合费的问题,本院认为,配合费是总包单位为配合分包单位所发生的现场管理费用。也就是说如果建设单位将工程中的一部分工程量如铝合金窗、玻璃幕墙、防火门等分项工程分包给另一单位施工,承包主体的施工单位应以整个单位定额直接费向建设单位收取计取的全部费用。因此,原告要求被告给付配合费不当,其该项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关于税金问题,本院认为,《企业所得税法》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企业和其他取得收入的组织为企业所得税的纳税主体,依照本法的规定缴纳企业所得税。本案中,被告所扣取的税金是依法应当缴纳给税务征收机关的税款,如被告欠交或不交税款,应当由税务征收机关依照法律规定进行处理,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所扣取的税金x元的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亦不予支持。关于罚款及活动房款问题,本院认为,被告将20#、21#楼工程转包给原告后,其因原告所承建的工程而对原告进行处罚并扣留罚款,未向原告出具处罚并扣款的手续,亦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另外,被告使用了原告搭建的活动板房,亦应当向原告支付该活动房款。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罚款8890元及活动房款x元的诉讼请求有理,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二百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张某甲与被告新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承包经营责任书》无效。

二、被告新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罚款8890元、活动房款x元。

三、驳回原告张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160元,原告负担4080元,被告负担40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二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某丽

人民陪审员王某明

人民陪审员阴彦平

二0一0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崔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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