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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某某寻衅滋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住(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8月31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以郑金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11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崔华伟、被告人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31日2时许,被告人高某某酒后在郑州市金水区X路X街口,持刀寻衅滋事,将被害人张×、李×砍伤,将被害人常××的出租车挡风玻璃砍烂。经鉴定,张×左肩胛骨骨折,右桡骨不全骨折,其损伤程度情已经构成轻伤;李×右上臂有一长条状划伤,稍渗血,其所受损伤程度构不成轻伤。常××的出租车前挡风玻璃价值人民币300元。案发后,被告人高某某家属已赔偿被害人赵凯经济损失x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理案件经过,到案经过,户籍证明,证人王×、常××、王××的证言,被害人张×、李×、常××的陈述,价格鉴定结论书,郑州市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随意殴打他人且任意损毁他人财物,情节恶劣,其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高某某犯寻衅滋事罪罪名成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根据被告人高某某的犯罪情节,依法应在上述法定量刑幅度内量刑。

被告人高某某自愿认罪,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根据被告人高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高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8月31日起至2011年6月2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王华

审判员张鹏鹏

人民陪审员郭学先

二○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孔德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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