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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夏某与被告苏某甲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

原告夏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何某某,湖南金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苏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苏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被告之兄)。

原告夏某与被告苏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建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双方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4年下半年经人介绍认识,2005年4月结婚,被告入赘原告家。原、被告于2005年9月20日共同生育了一个男孩,取名夏某某。原告认为原、被告婚前没有感情基础,婚后被告态度粗暴,多次打骂自己。同时,被告没有家庭责任感,曾先后三次伤害了原告父母。原、被告自2010年9月22日开始分居。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解某、被告婚姻关系;2、小孩归原告抚养,被告支付相应的抚养费;3、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

被告辩称:原、被告婚后感情很好,答辩人婚后一次也没有打过原告,只是因小事有过吵架,更没有伤害过原告的父母。婚后答辩人打工补贴家庭,尽到了一个男人的责任与义务。答辩人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告夏某与被告苏某甲于2004年下半年经人介绍相识,2005年4月25日在宁乡X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于2005年9月20日共同生育一儿子夏某某。结婚初始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可,后原、被告双方因家庭琐事经常发生争吵,导致夫妻关系不和并由此引发离婚诉讼。在庭审过程中,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原、被告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愿登记结婚,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夫妻之间应本着忠诚和互信的原则共同经营和建设家庭。婚后原、被告共同生育了小孩,有一定的婚姻基础。现原、被告之间虽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导致夫妻不和,但并无其他大的矛盾和冲突,只要双方加强沟通和交流,多体贴对方,夫妻关系有望和好。本着维护社会稳定、家庭完整和谐及有利于小孩成长的原则,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夏某与被告苏某甲离婚。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夏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马建波

二0一二年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胡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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