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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某、张某甲与张某乙物权保护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苏某。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甲。

委托代理人苏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乙。

上诉人苏某、张某甲因与被上诉人张某乙物权保护纠纷一案,苏某、张某甲于2009年8月18日向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合同过户变更及房租费用7922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12月9日作出(2009)二七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苏某、张某甲不服原判,于2009年12月23日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2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9年6月17日,原、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协议,被告将位于郑东新区X路X路东CX号楼X-X层lX号房屋出售给原告,该房面积168.45平方米,出售价格x元,自出售转让起该商铺的所有权及以后商铺的出租所得归原告所有,被告应协助原告合同变更、产权过户、维修基金及契税无偿转换给原告等内容。合同签定后原告于2009年7月14日支付被告房款x元,双方也各自履行了相关义务。后郑州澳柯玛物流开发公司返还被告张某乙2009年7月14日至8月30的房屋租金2868元,被告支付原告1560元,扣除税款后尚欠800元。原告认为该房产权过户费5054元也应该由被告承担。故原告诉至法院。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依据该协议被告尚欠原告房屋租金800元,被告应当支付给原告。关于原告诉称的房产权过户费5054元应该由被告承担,证据不足,该院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某乙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苏某、张某甲房屋租金800元。二、驳回原告苏某、张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负担13元,被告12元,余款25元退回原告。

苏某、张某甲上诉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2009年6月17日签订房屋买卖协议明确约定自出售转让之日起该商铺的所有权及以后商铺的出租所得归上诉人,应协助上诉人办理合同变更、产权过户、维修基金及契税无偿转换上诉人,租金2009年7月14日至8月30日共计2868元。上诉人多次催要,被上诉人不给,上诉人起诉后才通过工行转入1560元。税款和上诉人没有直接关系,欠上诉人租金1308元。2009年6月17日签订《房屋买卖协议》明确约定,该房过户费5054元,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张某乙辩称,该套房在没有签订房屋买卖协议之前,物权归被上诉人所有,2009年7月14日签订合同后,已将7月份下半月的租金800元,8月份租金1560元给了上诉人,现不欠房租。合同没有约定过户费这一项。请求维持原判。

二审经审理查明,根据《代租协议》本案所涉房屋月租金是1684元,上诉人购房后应收取租金2526元。上诉人苏某向法庭提交了承诺书一份,以证明上诉请求正确。被上诉人张某乙对该承诺书无异议。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相同。

本院认为,上诉人苏某、张某甲上诉称,被上诉人张某乙欠付房屋租金1308元,房屋过户费5054元。因从苏某、张某甲购买本案所涉房屋的时间计算租金,扣除张某乙已支付的1560元及交纳所得税中苏某应承担的税款,一审认定张某乙欠付租金800元并无不当;双方当事人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并未明确约定2009年7月14日郑州澳柯玛物流开发公司收取的过户费5054元,由张某乙负担。故上诉人苏某、张某甲的上诉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判决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苏某、张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常爱萍

审判员黄某勇

代理审判员贾建新

二○一○年四月十四日

代理书记员夏文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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