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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秦某与被告肖某不当得利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

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宁民初字第X号

原告秦某。

被告肖某。

原告秦某与被告肖某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0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1月30日,原告驾驶湘x号轿车与被告在望城县金星大道和记黄埔地段发生交通事故。该交通事故已由望城县人民法院判决结案。被告肖某的经济损失由我赔偿89438.97元,但我赔付了100166.71元,超出赔偿金额10727.74元。我多次要求被告返还,被告没有返还。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返还人民币10727.74元。

被告未提交书面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秦某于2010年1月30日,驾驶湘x号轿车与被告在望城县金星大道和记黄埔地段发生交通事故。望城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了长公交认字(2010)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秦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肖某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肖某在事故中受伤致残,其损失为230517.03,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赔偿108718.32元,本案原告赔偿89438.97元,本案被告自负22359.74元。此案已由望城县人民法院判决结案,而原告在此事故发生后赔付100166.71元,超出赔偿金额10727.74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及《交通事故认定书》、望城县人民法院(2010)望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望城县人民法院(2010)望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收某、户籍证明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发生交通事故,原告应该按责赔偿,原告秦某已按湖南省望城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赔偿了被告人民币89438.97元.原告秦某实际赔付100166.71元,超出应赔金额10727.74元,被告没有占有该10727.74元的合法依据。被告肖某不当得利事实成立,现原告要求返还10727.74元,被告应予返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肖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返还原告秦某不当得利款项10727.74元。

案件受理费68元,减半收某34元,由被告肖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钢

二0一一年十二月八日

代理书记员潘瑶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没有合法依据,取得不当得利,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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