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姜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告张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原告姜某与被告张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谢寅斌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姜某诉称:2009年12月24日,被告张某以需钱作急用为由向原告借款2000元,并承诺一个月内归还。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但被告一直未偿还原告错款。原告特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张某未提出书面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24日,被告张某向原告姜某借款2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约定在一个月内还清原告借款。借款到期后,被告一直未偿还原告借款。2012年2月,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000元。
上述事实,有被告出具的借条及到庭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在卷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姜某与被告张某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真实、合法。原告的债权依法应予保护,被告张某应偿还原告借款。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姜某借款2000元。
如被告张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张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谢寅斌
二0一二年三月八日
书记员胡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