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宁民初字第X号
原告陈某某。
被告罗某。
原告陈某某与被告殴素兰罗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0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游彬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后因本案争议较大,故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某、被告殴素兰罗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1999年经人介绍相识,2000年开始同居,在同居期间双方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但考虑到双方均系再婚,走到一起不容易,经朋友劝和后又勉强在一起。并于2005年2月28日在宁乡县登记结婚。婚后,原、被告租住在原告弟弟家中,原告一心在外打工挣钱养活被告母女,被告不但不领情,反而经常找原告吵闹要求分割原告弟弟的房某,为此,双方多次发生吵打,甚至以跳楼相威胁,向长沙政法频道曝光,导致原告名誉受到极大损害。被告的行为使原被告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经社区居委会调解但双方无法达成离婚协议。2006年11月,原告离家外出,原、被告分居至今。2007年7月2日,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原告于2008年、2010年两次起诉,但均未判决离婚,之后,夫妻关系进一步恶化,继续分居至今。原告认为双方已无任何和好可能,故向法院起诉要求判决原、被告离婚,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并承担共同债务。
被告殴素兰罗某答辩称:原告所讲均不属实,被告女儿一直是其爷爷负担抚养。位于一环南路X村后门旁边所建的三层楼房某原被告夫妻共有,被告将其母女赶出来在外租房4年多,至今没有将被告的出资及应获得的收益给被告。另原告在菁华铺乡X组审批了一块面积为140平方米的地皮准备建房,该地基属于征收拆迁对象,今后该房某建成被征收所获得的收益被告应有百分之五十的份额,如果原告非要求离婚,则要求原告支付应分给被告的份额32万元,否则坚决不同意离婚。
原告陈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1、婚姻登记证明,拟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
证据2、2010宁民初字第710民事裁定书及送达回证,拟证明原告之前的诉讼已经撤诉。
证据3、门诊病例、诊断证明、处方鉴,拟证明原告曾被被告用开水某伤。
证据4、原告向本院申请通知证人陈某平出庭作证,拟证明一环南路的房某是陈某平所有。
证据5、菁华铺乡X村证明,拟证明位于菁华铺乡的地基属于原告母亲黄淑元所有。
证据6、房某、建筑工程合同以及购买施工材料的收据和收条,拟证明一环南路的房某系陈某平出资建设,为陈某平所有。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经质证后认为:证据1、2无异议;证据3与被告无关,不能证明是被告烫伤的;证据4证人与原告是亲属关系,有利害关系,证言不真实;证据5有异议,原告目前是非农户口,不能申请地基;证据6真实性异议。
被告为支持其答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1、原告2006年10月23日出具的证明,拟证明宁乡X镇X路一栋三层房某系原被告及原告母亲的家庭共同财产;原被告自1999年10月相识后同居生活期间共同努力打拼,原被告相识五年才于2005年2月28日登记结婚,婚姻基础牢固。
证据2、罗某兵借条一张及2005年1月28日宁乡X村信用社借款凭据,拟证明原告婚前债务10000元,原被告共同债务借款5000元,此款用于建房某材料。
证据3、原被告同居期间共购车辆营运收支明细表,中国核工业第二十五建设公司致原告的公开信、中国人寿保险公司宁乡分公司证明,拟证明:1、原被告同居期间共同经营车辆收入五万元,有足够的资金建房;2、原告单位改制无公司收入;3、被告月收入1800元,收入较高不需要原告抚养,更不需要原告支付小孩学费,原告自己无稳定收入。
证据4、盖房某时表,拟证明从2006年8月3日开始,原被告共同建房,由原告在工地上计时的工时及天数。
证据5、被告在建房某间的支出明细表,证明被告建房某资10000元后,另支付铝合金2000元沙子、水某、工资等。
证据6、收据及建房某材料付款凭证,拟证明被告建房某装修期间支付塑钢门X元,窗帘1868元,楼梯间及顶楼地板砖358元,排气扇130及材料款810元。
证据7、领条三张,拟证明曾拥华、陈某兵、周国平因建房某被告处领取工资2805元。
证据8、长沙电力局宁乡电力局照明用电申请表及电费发票,有线电视票据,拟证明一环南路房某是夫妻共同财产。
证据9、宁房某证字第(略)号房某、买卖协议、国有土地登记审批表,拟证明一环路房某登记所有人是原告母亲,但后来原告母亲擅自将房某转让给原告弟弟。
证据10、对证人钟利强、潘某、袁利华、张灿、王进调查笔录,拟证明原被告同居期间与钟利强合伙营运赚了四万余元;原被告婚姻基础好,夫妻关系好;房某是夫妻共同建造,是夫妻共同财产;原被告的主要矛盾是原告母亲及弟弟的挑拨。
证据11、山西太原学府街X号人事科给原告的信,拟证明原告的工资都是寄到陈某平处,原告的收入来源仅下岗工资。
证据12、被告投资的10000元支出明细表,拟证明被告除其余支出外另出了一万元现金给原告建房,此款的具体用途。
证据13、结婚证,证明原告欺骗了被告,原告由弄虚作假的习惯。
证据14、原告第一次起诉离婚的庭审笔录,证明房某建设原被告出资现金7万元,资金是原被告共同所有,原告及家人恶意将房某转卖的事实。
证据15、付后坤证明,证明房某搞装修的时候,还欠其320元,他来找被告支付。
证据16、村民建房某请表,证明原告瞒着准备建房,该地基是夫妻共同财产。
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经质证后认为:证据1虽是原告所写,但是并不是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证据2借条不是真实的,信用社的借款凭据是真实的,但是借款不是建房,是用于生活开支;证据3明细表不真实,不是原告写的;公开信无异议;保险公司证明月收入1800元不予认可;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不能证明是原被告两人盖房;证据5这些都不是原告所写,并且开支加起来都不到一万元,真实性有异议;证据6真实性无异议,但是来源不合法,是被告擅自拿走的,材料要被告代买过一次,钱是原告弟弟的钱;证据7周国平的钱是原告给被告要被告支付的;证据8申请表是真实的,但是不能证明房某是原告的,只是原告去办理的开户手续;证据9是真实的,但是不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因为原告没有赡养母亲,所以母亲将房某的宅基地使用权给原告弟弟;证据10钟利强证言真实性无异议,但是买车是借款来的,所以赚了钱用于偿还债务;潘某证言借款是事实,是用于家庭开支,所说的封顶酒是不属实的;袁利华证言不能证明房某是原被告的;张灿、王进证明原告确实在工地上做事,但是不知道房某是原告弟弟出资建房,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证据11信封是真实的,但是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证据12真实性、关联性都有异议;证据13、14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证据15真实性无法核实;证据16是真实的,证明目的有异议,是家里的老房某倒塌了留下的地基,因为原告家只有原告的户口是农村户口,所以只有原告的签名。
对双方提交的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2、5、6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相关联,予以采信;证据3,原告的质证意见成立,不予采信;证据4,虽然证人和原告有利害关系,但有房某、建筑工程合同等其他证据相佐证,对该证人证言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1,有原告本人的签名,原告没有有效证据证明其内容不真实,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但对被告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证据2,有原告本人的签名,真实性予以采信,但不能证明该借款系用于建房,对该证明目的不予采信;证据3,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证据4,原告的质证意见成立,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证据5,原告的质证意见成立,不予采信;证据6、7能够证明被告支付了相关装修材料款及工资,但不能证明该房某系原被告所建;证据8、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证据9、能够证明一环南路的房某从原告母亲黄淑元名下过户至陈某平所有,但不能证明该房某系原被告财产;证据10、11,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证据12,原告的质证意见成立,不予采信;证据13、14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证据15,原告的质证意见成立,不予采信;证据16,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能够证明原告准备建房,但尚未建房,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
根据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及庭审调查,本院确认以下事实:原告陈某某与被告殴素兰罗某于1999年10月相识恋爱,2005年2月28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小孩。婚后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甚至打架,双方因感情不和于2006年12月开始分居生活至今。原告曾分别于2008年、2010年两次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但均未准许离婚。经双方认可婚后共同财产有木沙发一套、矮柜一组、空调一台。被告自述共同财产有一环南路房某一栋及菁华铺乡地基140.5平方米,但没有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原告自述共同债务有欠信用社X元,经查明该债务借款日期为2005年1月28日,系原告个人婚前债务,原告自述欠家具款2000元及房某1680元均未提交证据证明。双方均认可没有债权。
另查明,原告陈某某自愿补偿被告罗某1700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虽系自由恋爱结婚,但婚后经常为家庭琐事争吵、打架,双方因此感情不和已分居多年,原告亦已三次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双方积怨太深,已无和好可能,应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原告的离婚请求应予支持没有依据。位于宁乡X镇X路的一栋三层楼房某产权于2006年12月30日登记在原告母亲黄淑元的名下,并于2006年12月31日过户至陈某平名下,该房某产权始终均未登记在原、被告名下,并非原、被告双方的共同财产。被告辩称其对该房某的建设有出资,但该抗辩理由并不能改变某房某产权的性质,亦不能证明该房某系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位于宁乡X乡140平方米的宅基地系基于原告母亲的老房某已倒塌需改建而申请的,该老房某属于原告婚前即存在的房某,只是将陈某某作为户主以其名义进行申请,并非原、被告婚后的共同财产,故被告要求对一环南路的房某及菁华铺乡的宅基地作为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的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婚后共同财产木沙发一套、矮柜一组、空调一台被告罗某自愿放弃,本院予以准许。此外,原告陈某某自愿补偿被告罗某17000元,本院予以准许。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一)项、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陈某某与被告罗某离婚;
二、共同财产木沙发一套、矮柜一组、空调一台归原告陈某某所有;
三、原告陈某某付给被告罗某17000元,此款已交至本院账户。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陈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游彬
代理审判员李某秀
人民陪审员边玉良
二0一二年四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王欢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某、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依法属于国家所有的自然资源,所有权可以不登记。
第十条不动产登记,由不动产所在地的登记机构办理。
第十七条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不动产权属证书记载的事项,应当与不动产登记簿一致;记载不一致的,除有证据证明不动产登记簿确有错误外,以不动产登记簿为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一)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夫妻一方的财产:
(一)一方的婚前财产
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