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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上海某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原告(反诉被告)上海某包装材料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男,在原告公司工作。

被告(反诉原告)上海某展示用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沈某,在被告公司工作。

原告上海某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某展示用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朱秀玲独任审判。被告于2010年2月4日向本院提出反诉。本案于2010年2月4日、2010年3月16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某,被告委托代理人沈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某包装材料有限公司诉称:被告自2009年5月至6月共计向原告购买围栏纸价值人民币516,305元,按合同约定应于交货后一个月内付清货款,原告开具发票。被告于2009年8月支付货款260,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余款至今未付。据此,原告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256,305元;2、被告偿付逾期付款利息(以256,305元为本金,从2009年7月30日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被告上海某展示用品有限公司对原告主张的买卖业务事实无异议,确认结欠原告256,305元的货款。但认为原告提供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造成了被告损失。为此,被告提起反诉,要求1、判令反诉被告赔偿反诉原告因提供不良产品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109,298元;2、反诉被告赔偿反诉原告因上述原因所造成失去余下全年订单的利润损失60,000元;3、判令反诉被告赔偿反诉原告因上述原因失去2010年中标资格而造成的经济和商誉损失100,000元。

反诉被告上海某包装材料有限公司辩称,反诉被告提供的产品不存在质量问题,不同意赔偿经济损失。

对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该事实如下:

原被告双方于2009年5月至6月间签订订购协议8份,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围栏纸,并约定了交货时间、结算方式、验货标准及违约责任。原告按约向被告供货。原告已向被告开具了总金额为516,305元的增值税发票共5份,被告收到以上发票并已全部抵扣,被告于2009年8月向原告支付货款260,000元,余款未付。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订购协议传真复印件8份、送货单复印件5份、增值税发票复印件5份为证,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对双方争议的原告提供的产品是否存在质量问题,被告举证如下:

1、电子信函及所附照片X组,证明矿物质水、黑加仑、铁观音围裙的质量问题;

2、被告与杭州某食品有限公司协议书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的直接经济损失;

3、电子邮件及照片两组,证明出现质量问题后,被告向原告反映质量问题的事实;

4、收据复印件2份、增值税发票复印件2份,证明因为质量问题扣款已经执行的事实。

经质证,原告认为,对证据1认为无法证明被告的主张;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法确认,认为即使是真实的,如果存在质量问题应该是与原告沟通退货,而不是去自行处理;对证据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认为对方反映的6个质量问题都是运输造成的,无法证明质量问题是原告造成的。同时认为原告的增值税发票是6月25日和6月29日分别开具的,而证据3的电子邮件是6月22日发出的,如果对方当时有质量异议,就不会要求原告开具发票并接受。原告对证据4的真实性表示无法确认,认为和本案没有关联性。

本院审查被告提供之证据,结论如下: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证据3,因原告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两份证据中的照片,不能证明系原告提供的产品造成质量问题。对被告提供的证据2、证据4,因原告对其真实性不予确认,被告也未能进一步提供证据佐证其真实性与关联性,本院对该两份证据难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原告履行供货义务后,被告应按约付款。现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原告所提供的产品是否存在质量问题。被告认为原告提供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并造成了被告经济损失,其应对自己提出的反诉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事实主张的,承担对其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原、被告在合同中明确约定,应在收到货物后的三天内安排验收,同时约定如有质量问题,原告负责调换或接受退货。作为买受人的被告应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对原告提供的产品进行检验,如有质量问题,按合同约定处理。现被告未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进行验收,在客户反馈出现质量问题后也未调换或退回,而是自行放弃了所有货物,致使在诉讼中对质量争议也无法进行勘验或鉴定。本案中,被告现有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原告提供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故承担举证责任的被告只能承担对其不利的后果,对其反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因原被告双方在订购协议中明确约定结算方式为发货后一个月付款,原告最后一次送货为2009年6月27日,现原告要求从2009年7月30日起计算逾期付款利息,于法有据,应于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反诉原告)上海某展示用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反诉被告)上海某包装材料有限公司货款256,305元;

二、被告(反诉原告)上海某展示用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反诉被告)上海某包装材料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以本金256,305元,从2009年7月30日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三、反诉原告上海某展示用品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本诉受理费5,181.60元,减半收取,计2,590.80元,由被告(反诉原告)上海某展示用品有限公司负担。本案反诉受理费2,669.74元,由被告(反诉原告)上海某展示用品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代理审判员

朱秀玲

二O一O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陆丽丽

审判员朱秀玲

书记员陆丽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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