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林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胡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09年6月29日被林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林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林检刑诉(2009)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8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胡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7年7月15日晚,被告人胡某与被害人杨XX等人在林州市X村收费站因过路问题发生口角,后在任村镇X路段,被告人胡某用铁撬将杨XX砸伤。经林州市公安局法医鉴定,杨XX的损伤程度构成轻伤。被告人胡某于2009年6月29日到林州市公安局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胡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杨XX的陈述;证人胡XX等人的证言;鉴定结论;投案证明;户籍证明等相关书证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另查明,被告人胡某与被害人杨XX于2009年6月9日已达成调解协议,由被告人胡某一次性赔偿被害人杨XX各项经济损失共计x元,并已履行。
上述事实,有调解协议书、赔偿款收据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罪名成立。被告人胡某犯罪后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胡某庭审认罪、悔罪,并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胡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代理审判员王荣跃
二〇〇九年八月十日
书记员郝振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