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某乙
委托代理人和耀辉,福建博益(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庄某丙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庄某丁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邓某某
委托代理人李小强,福建杭川(略)事务所(略)。
上诉人黄某乙因与被上诉人庄某丙、庄某丁、邓某某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杭县人民法院(2010)杭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上诉人黄某乙与被上诉人庄某丙均确认双方的债权债务为x元,上诉人黄某乙同意被上诉人庄某丙分四期归还上诉人的x元欠款,即:2010年11月30日前归还x元;2011年5月31日前归还x元;2011年11月30日归还x元;2012年5月31日前归还x元。一审案件受理费17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750元均由被上诉人庄某丙承担。
二、被上诉人庄某丁、邓某某对被上诉人庄某丙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上诉人黄某乙放弃其在(2010)杭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案件中对被上诉人庄某丙、庄某丁、邓某某提出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若被上诉人庄某丙、庄某丁、邓某某不能如期全额履行上述任何一笔债款,上诉人黄某乙可就(2010)杭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确认的债款扣除本调解书中已履行债款后所剩余款项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各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长丁斌
审判员孟繁钦
代理审判员侯良石
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张文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