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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某某交通肇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7月17日被郑州市公安局惠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6日被逮捕,同年9月30日被取保候审。

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检察院以郑惠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12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任斐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6月23日16时30分许,被告人郭某某驾驶豫x号微型厢式货车沿郑州市北三环由西向东行驶至郑北跨线铁路大桥指示牌处与被害人张XX所骑自行车相撞,致使张XX受伤,后郭某某驾车逃逸。2010年7月23日,被告人郭某某到郑州市交警二大队投案。张XX所受损伤程度为重伤。郭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张XX不负事故责任。案发后,郭某某向被害人张XX赔付民事赔偿款x元。认为被告人郭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提请依法惩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郭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张XX的陈述,证人李X、郭XX、郭XX、耿X、陈XX、张XX、张X的证言,被害人张XX的人体损伤鉴定书、诊断证明书、出院证,郑州仲裁委员会出具的调解书,被害人张XX出具的谅解书、协议书、收条,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被告人的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现场指认照片、接警登记、工作说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驾驶机动车辆违反交通管理法规,致一人重伤后逃逸,造成重大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

根据法律规定,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对被告人郭某某应当在上述规定的量刑段内予以量刑。在量刑时综合考虑以下情节: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得到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对被告人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郭某某的悔罪表现,对其判处缓刑不致于再危害社会,对其可判处缓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郭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代理审判员任斐

二O一O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记员陈新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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