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内乡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2010年8月20日因涉嫌故意伤害被内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7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内乡县看守所。
内乡县人民检察院以内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10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xx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因涉及附带民事部分的调解,报请本院院长批准延长审限两个月。内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保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内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4月16日14时许,被告人李某某与被害人李xx因琐事发生口角,引起撕打,在撕打过程中,李某某将被害人李某富的鼻子咬伤。经内乡县公安局法医鉴定,李xx的伤情为轻伤。对以上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求依法惩处。
被告人李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15日上午,被害人李xx以被告人李某某栽种在地边的杨树影响了其农作物的生长,与被告人李某某之妻贾x云发生口角。贾富云回家后将此事告知被告人李某某。2010年4月16日14时,被告人李某某看到李xx在其承包地的地边扎树枝,就上前质问,二人发生口角继而撕打,在厮打过程中被告人李某某将被害人李xx的鼻子咬伤。经内乡县公安局法医鉴定:李xx的伤情构成轻伤。
民事部分,经本院调解,被告人李某某一次性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xx医疗费等经济损失共计x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当庭供认不讳,并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李某某供述,证实2010年4月15日,其妻贾x云和李xx为杨树发生口角后告知其经过,及次日下午,其酒后质问李xx,双方发生口角及厮打过程中将被害人李xx鼻部咬伤的事实。
2、被害人李xx陈述,证实2010年4月15日上午,其在承包地边,和被告人李某某之妻贾x云为杨树发生口角后找村长庞均青解决的经过;及4月16日下午两点左右,其在村南的责任田边扎地边,和被告人李某某发生口角,双方厮打时李某某将自己鼻子咬伤的事实。
3、证人孙xx证言,证实2010年4月15日夜,李xx为村南边责任田地边李某某家的树找自己解决,其让李xx找治保主任孙均波解决的经过,其后听说李xx和被告人李某某发生厮打的情况。
4、证人贾x云证言,证实2010年4月15日上午,其和李xx因李xx砍自己家的杨树根发生口角,后回家告诉丈夫李某某的事实。
5、证人李xx证言,证实被告人李某某和李xx厮打后,双方均躺在地上,其看到李某某满嘴是血,没有近前看李xx是否有伤。及其听说双方为杨树和李xx家丢羊的事发生过矛盾。
6、证人郑x敏证言,证实2010年4月16日14时许,瓦亭镇X村人一个六十岁左右,鼻子尖有伤的男子,到其诊所就医的情况。
7、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情况。
8、内乡县公安局公(内)鉴(法医)字(2010)X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李xx的伤情为轻伤。
9、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和收款收据,证实民事部分的赔偿情况。
10、调查笔录,证实被告人李某某取得被害人李xx的谅解,李xx请求对李某某从轻处罚。
1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的主体身份。
上述证据,经当庭出示、质证,被告人李某某无异议,证据之间相互关联、相互印证,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故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内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积极赔偿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本院为了依法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打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0年8月20日起至2010年12月1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郭晓菊
审判员王胜崇
代理审判员李某锋
二0一0年十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程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