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汤阴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0年11月25日被汤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8日被汤阴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汤阴县人民检察院以汤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0年12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汤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1月15日16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在汤阴县X路信用联社外面自动取款机上取钱时,将被害人张xx遗失在取款机内银行卡上的5300元现金取走。案发后,赃款已退还失主。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张xx的陈述、证人索xx、郭xx的证言、抓获证明、银行交易对账单、照片、银行存款凭证及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冒用他人的信用卡诈骗财物,数额较大,核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案发后,赃款已退还失主,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单处罚金人民币x元。
(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李某荣
二O一O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王金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