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偃师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明(小)辉,男,生于1976年10月22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偃师市X镇X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4月8日被偃师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6月25日经本院决定将其逮捕。现押于偃师市看守所。
偃师市人民检察院以偃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明辉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6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偃师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剑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明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3月19日夜,被告人杨明辉在本村王艮环家地下室打麻将至22时许,因钱输光向临桌欠自己钱的本村村民张××索要欠款,遭张××的拒绝,双方发生争执并相互撕扯,被人拉开后,张××又持刀上前被杨明辉抱住,拉扯中杨明辉将张××的右面部咬伤。经偃师市城关医院诊断,张××右面部皮肤缺损。经洛阳信谊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张××所受损伤构成轻伤(重度)。2009年3月28日被告人杨明辉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害人张××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自愿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人杨明辉一次性赔偿被害人张××各种经济损失x元,已履行完毕。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明辉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王××、周××、杨××、杨××、张××等证言,被害人张××报案及陈述,偃师市城关医院诊断证明,洛阳信谊法医临床司法鉴定书,偃师市公安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投案证明及年龄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明辉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杨明辉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案情,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另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且被害人对本案的发生有一定的过错,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具体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明辉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鲍红霞
审判员:刘海波
代审判员:董会民
二00九年七月二十九日
代书记员:寇阳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