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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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甲犯抢劫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偃师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偃师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甲,男,生于1978年8月5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09年6月10日被偃师市公安局刑事拘留,6月18日被逮捕。现押于偃师市看守所。

辩护人张某乙,河南西亳律师事务所律师。

偃师市人民检察院以偃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抢劫罪,于2009年7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偃师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青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及辩护人张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偃师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6月9日夜21时许,被告人张某甲酒后持刀敲开诸葛镇商贸区家属楼宋××家房门,卡住宋××脖子,并用刀将宋××划伤,威胁宋××拿出x元现金。后又对宋××之女宋××进行殴打。宋××与其周旋后跑出家门报警。诸葛镇派出所民警赶到现场后将张某甲抓获。就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被害人宋××的陈述,证人肖××等人的证言,抓获证明,年龄证明及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等。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甲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四)项,第二十三条之规定,构成抢劫罪,系未遂,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张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张某甲进入被害人家后先要烟吸,又要水喝,其行为符合酒后寻衅滋事的特征,另被告人有悔罪表现系初犯、偶犯,请求本院从轻判处。

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9日夜21时许,被告人张某甲酒后持刀敲开诸葛镇商贸区家属楼宋××家房门,将刀放在宋××脖子上要烟、要水,后又逼宋××拿出x元现金,宋××因说没钱,张某甲又卡住宋××脖子,并用刀将宋××前胸划伤。宋××与其周旋时突然将刀夺下,并将其带出家门,跑到楼外报警,张某甲又在楼道内对宋××之女宋××进行殴打。诸葛镇派出所民警赶到后将张某甲抓获。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宋××的报案材料和陈述证实,案发当晚其在卧室内翻看手机,女儿突然叫着跑进来,一个男子手持匕首站在床前,用匕首放在其脖子上要烟吸、要水喝,后又摔杯子,逼其女儿跪下,又将匕首逼在其胸口让拿x元钱,因说没钱,那男子就用匕首扎桌子,割衣服,发泄完后又上来用一只手掐住其的脖子,一只手拿刀逼在其胸口,此时其突然抓住那男子的手夺刀,顺势翻过身来压在他身上将刀夺下,先让女儿跑出去叫人,后将那男子带出家门到楼外一水果摊上报警。那男子又在楼内走廊上殴打其女儿,其冲上去用刀把将那男子打倒,后派出所的民警赶到将那男子抓获。

2、被害人宋××之女宋××(X年X月X日生)证实的内容同宋××的陈述基本一致,并证实当晚其在家看电视,听见有人敲门,以为是妈妈下班回来才去开的门,那个男子光着上身拿着匕首闯进来了。

3、证人肖××证实,当晚其正和卖水果的人说话,见宋××一身是血跑过来说有人拿刀向他要x元钱,快报警,其感觉可能是本村的张某甲,因为当晚他喝酒和别人打架被其丈夫拉开了。

4、证人梁××证实,当晚宋××赤着脚从家属楼跑出来,肚子上有血,他说赶快报警,有人掂刀跑到家了,其赶紧打电话报警了。

5、证人刘××证实的内容同梁××的证言一致。

6、证人梁××证实,当晚本村的张某甲和梁××酒后来其家吃饭,张某甲喝的有点多,碰到本村黄××后二人开玩笑,张某甲上去卡住黄××的脖子打起来,其和梁××将他俩拉开,张某甲走了,其把黄××送走,刚回来便见派出所的人把张某甲带走了。

7、证人黄××证实了和梁××一块去梁××家玩,和张某甲一见面张某甲就上去卡住其脖子,气都喘不上来,还动手打,被拉开后其用一根小竹棍朝张某甲头上打了两下张某甲就走了,后听说张某甲在水果摊上拿了一把刀,梁××便赶紧把其送回家了。

8、证人梁××(×)证实的内容同梁××的证言基本一致,并证实当晚是张某甲打电话请他喝酒的,二人共喝了一大瓶白酒,两小瓶半斤装的白酒。

9、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因心情不好当天在家喝了一点酒又和本村梁××在一起喝酒,酒后在一个水果摊上拿了一把水果刀找本村黄××打架,在一个家属楼内找了半天没找到,想着媳妇外出一个多月没回来,孩子也没人管,过着也没啥意思,想弄点钱给孩子留着就进到一户人家拿着水果刀逼那家的男主人要一万块钱,后来被派出所的人带走了。

10、另有偃师市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平面图,作案现场照片,扣押物品清单,抓获证明及年龄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酒后持刀入户采取暴力手段劫取私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张某甲实施抢劫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未遂,依法可以减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坦白交代,有悔罪表现,又系初犯、偶犯,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此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关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进入被害人家后先要烟后要水,其行为符合寻衅滋事特征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张某甲在进入被害人家某之前即有抢劫他人钱财的起意,进入家门后直接将刀放在被害人脖子上索要钱财,在目的没有达到时又采用卡脖子,在被害人身上用刀乱划等暴力手段,企图逼被害人就范,因此本案从起意的产生到实施的具体行为均符合抢劫罪的构成要件,故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根据本案的具体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四)项、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甲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七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

所判罚金于判决书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6月10日起至2016年1月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鲍红霞

审判员:刘海波

代审判员:董会民

二00九年八月十四日

代书记员:寇阳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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