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08)常鼎民初字第X号
原告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被告汤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齐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赵勇刚,湖南云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黄某某,男,34岁,汉族,住(略),系常德市鼎城区新月化妆品厂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陈国述,湖南先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沈某某与被告汤某、被告齐某某、被告黄某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原告沈某某于2008年11月12日向本院起诉。
原告沈某某诉称:三被告合伙经营鼎城区新月化妆品厂时,聘请原告为其工作人员,共拖欠原告工资x元,原告多次找三被告要求给付拖欠工资,但三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付。为此,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三被告给付拖欠工资x元。
三被告辩称:原告所诉基本属实,愿与原告协商解决。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原告沈某某与被告汤某、齐某某、黄某某达成如下调解协议:
一、被告汤某、被告齐某某、被告黄某某同意以新月化妆品厂转让所得款于本协议签订之日向原告沈某某支付工资款x元;
二、原告沈某某的工资款就此全额付清,原告与三被告之间再无债权债务关系;
三、原告沈某某自愿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案件受理费325元减半收162.5元,由原告沈某某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经双方当事人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帅宏达
二OO八年十一月十三日
代理书记员周绍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