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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甲犯合同诈骗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刘某乙,河南金年华(略)事务所(略)。

辩护人朱某某,河南金年华(略)事务所(略)。

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检察院以平新检公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犯合同诈骗罪,于2010年11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延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甲及其辩护人刘某乙、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1年5月28日,湖北宝丰燃料物资公司刘XX、阳XX和刘某甲、刘X(另案处理)在本市新华区锦绣大酒店签订购媒合同,刘某甲在合同上签名,刘X在合同上提供身份证号。刘XX在2001年5月29日、5月30日分两次交给刘某甲购煤款30万元后,刘某甲赌博输掉2.7万元,个人花销1.1万元,偿还出租车款2.5万元,之后刘某甲、刘X电话停机,刘某甲更换住址并携款逃匿。2010年7月12日,刘某甲在郏县被抓获。以上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年龄证明、工矿产品购销合同、收条、新华公安分局经侦大队受理经济犯罪案件登记表、抓获经过等。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甲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规定,构成合同诈骗罪,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刘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合同诈骗罪的事实辩称,一开始想和他做生意,没有非法占有的故意。其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刘某甲刚收到30万元煤款时与被害人一起打牌、吃喝等作开支的6.3万元应从这30万元煤款中除去,应以23.7万元对其定罪处罚,被告人刘某甲在签订合同之后的前期行为是违约行为。

经审理查明,2001年5月28日,湖北宝丰燃料物资公司刘XX、阳XX和刘某甲、刘X在本市新华区锦绣大酒店签订购媒合同,刘某甲在合同上签名,刘X在合同上提供身份证号。刘XX在2001年5月29日、5月30日分两次交给刘某甲购煤款30万元后,刘某甲赌博输掉2.7万元,个人花销1.1万元,偿还出租车款2.5万元,之后刘某甲、刘X电话停机,刘某甲更换住址并携款逃匿。2010年7月12日,刘某甲在郏县被抓获。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刘某甲供述:2001年我和我爱人刘X开出租,阳XX、刘XX坐出租时认识我爱人。后来他多次打电话问我爱人能不能帮忙买煤,我爱人就说那你来吧。当时我正在和新乡的一个老板合伙做煤生意,往信阳电厂发煤。阳XX、刘XX来了后就和我及我爱人在锦绣大酒店见面,商量买煤的事情。我和阳XX及刘XX见面后,就商量买煤的事,阳XX和刘XX说135元/吨,我说这价格不赚钱,不想签合同,阳XX说他和别人签订合同也是这个价格,等这次做成了,以后再签合同时价格提高一些,我就同意了并在绵绣大酒店里签了。签订合同时我爱人也在场。我和阳XX签订合同时,我没有身份证,签订合同时所以就用刘X的身份证号。我在收到刘XX30万元后的第二天晚上和别人打牌输了有2.7万元,和湖北宝宝丰燃料物资有限公司的两个人(指刘XX、阳XX)在一起吃饭游玩花了有近1.1万元。我当时没有钱,只能用这30万元购煤款,所以剩下的钱不够买煤,退还给湖北宝宝丰燃料物资有限公司也不够。这时我就不准备给他们发煤了,不再开出租车,更换住处,离开平顶山市并更换电话号码。我花了3.8万元后,我到七矿问煤价,得知煤涨价了,要是再买煤的话我就要赔钱了,所以就没有给湖北宝宝丰燃料物资有限公司供煤。因为湖北宝宝丰燃料物资有限公司的阳XX、刘XX天天催我,合同签订后大概有一、二十天吧,我就不在公园南门住了就带着剩下的26.2万元去了青岛。我在离开平顶山之前,买出租车时还欠别人2.5万元,就用这笔钱还了别人2.5万元,剩下23.7万元在青岛作鲜花生意,没有赚钱也没有赔钱,2003年-2006年在洛阳做食品生意把钱都赔进去了。我与刘X结婚时没有办证,2001年下半年我去青岛时就和刘X分开了,从那以后就再也没有见到刘X。

现在我知道我这种行为是诈骗。我以前做生意没有资质,没有营业执照。收到30万元贷款中还账用了2.5万元,给了农信社的一个朋友,现在时间久了,已经不知道他是谁了。

2、被害人阳XX陈述:2000年底,我和公司(湖北宝丰燃料公司)员工刘XX到河南平顶山联系买煤,因为经常用车,认识了女出租车司机刘X及其丈夫刘某甲,并记录了电话x刘X手机号x、刘某甲电话是x,因司机刘X知道我们来平顶山做煤炭生意,就向我们介绍其丈夫刘某甲说他可以发煤,到2001年3月,他们夫妇和我们联系说可以发煤,我们就到平顶山来见到刘某甲夫妇,商量用火车发煤,当时我们住在锦绣大酒店。经过协商,由刘某甲夫妇给我们发煤,我代表公司和刘某甲夫妇在锦绣大酒店签订了工矿产品购销合同,规定刘某甲在2001年6月前向我湖北荆门发煤2700吨,我方分两次向刘某甲付现金贰拾万元和拾万元共叁拾万元。可时至今日,他也未向我们发一两煤,他夫妇二人收款后便无影无踪,我们多次来找均不见人,电话也停机了。我们被骗了叁拾万元,至今找不到人。我们要求公安机关为我们伸张正义,严惩违法犯罪。

3、被害人刘XX陈述:2001年3月,宝丰燃料物资公司派我和阳XX来平顶山做煤生意,在坐出租车时认识了开出租车的女司机刘X,车号是x,她对我们说她的爱人刘某甲也是做煤生意的,我们要煤的话可以与他们做。2001年5月23日我们来到了锦绣宾馆住下。经过和刘X、刘某甲夫妇几天商量,我们于2001年5月28日在锦绣大酒店签定了合同,规定了购销事项。5月29日,我们在曙光街新华联社营业部付给刘某甲20万元现金,他给我们打了收条。5月30日刘某甲夫妇称20万元不够发一列车,于是我们又给了刘某甲10万元,他也打了收条。之后的几天我们天天见面并且也到他们位于南环路的家里去过。但到了6月4日他们夫妇就不见人了,电话也打不通了,时至今日,一两煤也没有给我们发。

另有被告人刘某甲年龄证明、工矿产品购销合同、收条复印件、受理经济犯罪案件登记表、抓获经过等证据在卷佐证。

以上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经当庭质证无误,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与湖北宝丰燃料物资公司阳XX、刘XX签订购煤合同,收取购煤款30万元未履行合同并携款逃匿,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犯合同诈骗罪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合同诈骗罪的事实辩称一开始想和他做生意,没有非法占有的故意,及其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刘某甲刚收到30万元煤款时与被害人一起打牌、吃喝等作开支的6.3万元应从这30万元煤款中除去,应以23.7万元对其定罪处罚,被告人刘某甲在签订合同之后的前期行为是违约行为的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甲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限自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7月12日起至2020年7月1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张文革

审判员张毅

助理审判员陈亚丽

二○一○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李三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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