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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新宁县人民法院(2009)宁民一初字第330号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新宁县人民法院

原告肖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甘肃庆阳人,军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东平,湖南裕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新宁人,教师,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正东,湖南崀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肖某与被告徐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5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谭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张爽担任法庭记录。原告肖某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王东平、被告徐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正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肖某诉称,原、被告于2005年11月17日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子取名肖某书,一直由原告抚养。婚后被告对家庭极不负责,将原告的所有积蓄花光,并将原告的财产全部变卖或者带回新宁,被告还多次到原告部队胡闹,给原告工作带来严重影响。现双方感情完全破裂,已无和好可能,故请求:一、判定原告与被告离婚;二、判定由原告抚养儿子肖某书,被告支付抚养费;三、判定分割夫妻全部共同财产;四、判定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徐某某辩称,一、原告与被告的感情基础牢固,原、被告自由恋爱,是冲破家庭反对与地域的阻隔才生活在一起;二、原告与被告在婚后建立起深厚的夫妻感情,婚后双方常通过网络电话分享彼此的快乐和痛苦,儿子肖某书的出生为家庭带来欢乐,2007年被告放弃较为优越的生活工作条件,义无反顾地随军,原、被告正是在这种艰苦的军旅生活中建立起深厚的夫妻感情;三、原告起诉书陈述的与事实不符,原、被告之间婚姻出现危机是在2008年原告调到西藏阿里军分区之后,由于再次分居,出于安全考虑,被告将儿子送回甘肃,再到阿里探望原告,原告拒不见面,被告只得返回甘肃,原告父母亦躲避不见,被告再联系原告时,原告提出分手,被告无奈返回湖南老家,临行前将营房内的日用家具变卖作为往返路费。现被告愿意与原告真诚的沟通,并谅解原告,重拾往日的温情,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请。

经审理查明,原告肖某与被告徐某某于2005年3月相识,当时原告在国防科大就读研究生,被告在长沙市长郡中学教书。经过一段时间的了解,2005年11月17日两人在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原告肖某毕业后,返回新疆x部队工作。2006年10月12日被告生育一男孩,取名肖某书。2007年7月,被告徐某某经x部队批准随军,并在新疆塔孜洪中学教书。2008年8月10日原告肖某调入西藏阿里军分区工作,被告徐某某带着小孩仍在新疆生活。后出于安全考虑,被告将小孩送回甘肃老家,由原告父母照顾。当被告徐某某到阿里军分区探望原告时,两人开始出现矛盾。2008年年底被告徐某某将在新疆生活的日用家具变卖,回到湖南新宁老家过春节。2009年2月3日被告徐某某将户口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疏勒县X镇迁至湖南省新宁县X镇。2009年5月25日西藏阿里军分区政治部出具证明同意肖某与徐某某通过法律程序离婚。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的军官证、被告身份信息全项显示、原、被告结婚登记材料、湖南省妇幼保健院的证明、西藏阿里军分区政治部的证明、证人何娟、孙静的部分证词、西藏阿里军分区政治部关于湖南省新宁县人民法院调查函的回复经庭审质证核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系自由恋爱,婚前已建立一定的感情基础。婚后为解决两地分居的问题,被告徐某某毅然放弃较为优越的工作生活条件,随军到条件艰苦的新疆,两人同甘共苦,共同经营家庭,这说明两人婚后建立了较好的夫妻感情。虽然目前原、被告之间出现矛盾,关系闹得比较僵,但夫妻感情并没有完全破裂,只要双方互谅互让,相互之间真诚沟通和交流,尚有和好可能。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肖某与被告徐某某离婚。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肖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谭芳

二OO九年七月二日

书记员张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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