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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文富诉上海四安金属结构有限公司健康权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原告(反诉被告)马a,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a,男。

被告(反诉原告)上海A金属结构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a,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a,上海市B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马a与被告(反诉原告)上海A金属结构有限公司(下称A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5月14日立案受理。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案情复杂,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09年11月12日、11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马a的委托代理人,A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反诉被告)马a诉称,2008年6月16日17时左右,原告驾驶牌号为沪X大货车从奉贤区X镇某钢结构厂拉货至A公司内,当时车上装载x的钢结构,均是二层叠装的方式装载运输。卸货时,该公司行车将上层左侧钢结构起吊时,由于行车操作工工作疏忽,碰撞上层右侧的钢结构,致使右侧钢结构从车上滑下,砸伤在车辆右侧整理捆扎绳索的原告,构成事故。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3,023.2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误工费10,500元、护理费2,700元、营养费2,700元、交通费621元、伤残赔偿金106,700元、伤残鉴定费1,4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共计135,414.27元。

被告(反诉原告)A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是原告并非被告的员工,与被告之间没有劳务合同关系,是案外人C物流叫过来的。原告进入厂区后违反了被告的规章制度,没有带安全帽,还私自走动,造成事故。A公司并提起反诉,要求马a返还其垫付的医疗费1万元。

原告(反诉被告)马a辩称,A公司所主张的1万元是作为预付的医疗费交给医院的,实际花费住院费用6,207.38元,余款现在其处,本诉的诉讼请求中没有主张住院费用,余款在本诉的诉讼请求中没有扣除。这笔费用应当作为已付款,直接在本诉中予以处理。

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

1、照片;

2、上海市D区安全办公室出具的情况证明;

3、驾驶证及机动车行驶证;

4、医疗费单据、出院小结、住院费用清单、病历卡、交通费单据;

5、暂住证、居住证;

6、伤残鉴定费发票及鉴定报告。

被告对证据5中的暂住证有异议。

被告提供了以下证据:

1、外来车辆管理制度及照片;

2、对帐单。

原告对上述证据有异议。

经质证,并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08年6月16日17时许,马a驾驶沪X大型货车,在A公司内卸货时,由于该公司工作人员吊装车上钢结构件,不慎将另一侧钢结构件碰撞滑落车下,适逢马a在车旁整理捆扎绳索,滑落的钢结构件砸在其身上构成事故。马a受伤后,住院10天,其后接受门诊治疗,共花费医疗费用9,230.65元;双方确认马a在本起事故中产生的交通费为450元、护理费为2,700元、营养费2,700元、鉴定费1,400元。经鉴定,马a因外力作用致右肱骨结节处粉碎性骨折伴肩关节完全性脱位,评定九级伤残,酌情给予治疗休息7个月,营养、护理各3个月。A公司确认马a从事交通运输行业。

本院认为,自然人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A公司的工作人员在起吊钢结构件时,未确保安全,致使滑落的钢结构砸伤马a,A公司应当向马a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马a应当知道卸货作业区域的危险性,却未注意避免,其自身亦存在过错,该过错与损害结果的产生有一定的因果关系,可以适当减轻A公司的民事赔偿责任。对马a因伤产生的损害赔偿费用,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9,230.6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3、误工费,虽然马a不能提供误工损失证明,但四安确认其从事交通运输行业,按照该行业的平均收入水平,本院对马a主张误工损失10,500元予以支持;4、护理费2,700元;5、营养费2,700元;6、交通费450元;7、残疾赔偿金,马a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其在城镇居住数年,同时其作为交通运输行业的从业人员也表明城镇工作为其主要生活来源,故对其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主张残疾赔偿金106,700元予以支持;8、伤残鉴定费1,400元。上述损失总计133,880.65元,本院酌定A公司承担107,000元,另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酌定A公司赔偿马a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因A公司应当向马a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故其要求马a返还其垫付费用的反诉请求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其垫付的费用作为已付款直接在本诉中予以扣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反诉原告)上海A金属结构有限公司应赔偿原告(反诉被告)马a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伤残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15,000元,扣除已付款1万元,余款105,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

二、驳回反诉原告上海A金属结构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3,008.28元,由原告(反诉被告)马a负担661.82元,被告(反诉原告)上海A金属结构有限公司负担2,346.46元;反诉案件受理费50元,由反诉原告上海A金属结构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陆淳

审判员王静波

代理审判员马君璧

书记员袁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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