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新宁县人,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陈泽林,新宁县X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某某(又名李某荣),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新宁县人,农民,住(略)。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曾令彬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张爽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泽林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诉称:原、被告1985年经人介绍相识恋受,同年6月12日双方一同在一渡水镇民政办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一般,双方分别于1986年8月4日、X年X月X日生育二女儿名李某、李某。婚后原、被告夫妻矛盾不断,双方经常因家庭琐事淘气吵架,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时间购买了二辆农用货车,后竟不知去向。原告经常在县城租房居住。原、被告于2007年11月因感情不和分居生活至今。故此,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原、被告各自的债务由各自偿还。
被告李某某未作书面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恋爱,于1985年6月12日在一渡水镇民政办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一般,于1986年8月14日、X年X月X日生育女儿李某、李某。2007年11月双方在发生矛盾后,被告外出去至今未归,期间双方未履行夫妻义务。
另查明,原、被告婚姻存续期间无共同财产、债权与债务。
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证人证言证实经庭审质证核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自愿登记结婚,婚后感情较好,但自2007年11月发生矛盾后无法和好,其感情确已破裂,且无和好可能。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
二、原、被告各自的债务由各自偿还。
本案受理费200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曾令彬
二○○九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张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