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以宛龙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乙犯盗窃罪于2011年8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黄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1、被告人黄某乙于2011年4月16日22时左右,在天山路苹果娱乐城门口盗窃被害人王某的广州五羊牌电动车一辆,价值1600元。
2、2011年4月22日15时许,在工业路风云网吧盗窃被害人赵某某塞克电动车一辆,价值1250元。
3、2011年5月15日18时许,在麒麟路幸福岛网吧门口盗窃被害人陈某某的爱玛电动车一辆,价值1500元。
4、2011年5月18日22时许,在麒麟路加油站西盗窃被害人白某小鸟牌电动车一辆,价值1600元,盗窃未遂离开途中被抓获。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某乙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要求依法惩处。
被告人黄某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不持异议。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黄某乙从2011年4月份至5月份,在南阳市区共盗窃电动车三辆。其中2011年4月16日22时左右,在天山路苹果娱乐城门口盗窃被害人王某的广州五羊牌电动车一辆,价值1600元,被告人以400元出售;2011年4月22日15时许,在工业路风云网吧盗窃被害人赵某某塞克电动车一辆,价值1250元,被告人以500元出售;2011年5月15日18时许,在麒麟路幸福鸟网吧门口盗窃被害人陈某某的爱玛电动车一辆,价值1500元,被告人以400元出售。
2011年5月18日22时许,被告人黄某乙欲在麒麟路加油站西盗窃被害人白某小鸟牌电动车(价值1600元),盗窃未遂离开途中被公安机关抓获。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供述
被告人黄某乙供述:2011年4月16日22时左右,在天山路苹果娱乐城门口盗窃广州五羊牌电动车一辆;2011年4月22日15时许,在工业路风云网吧盗窃塞克电动车一辆;2011年5月15日18时许,在麒麟路幸福鸟网吧门口盗窃爱玛电动车一辆;2011年5月18日22时许,准备在麒麟路加油站西盗窃小鸟牌电动车一辆,在离开时被抓获。
2、被害人陈某
(1)被害人王某陈某:证实2011年4月16日22时左右,其在天山路苹果娱乐城门口丢失广州五羊牌电动车一辆。
(2)被害人赵某某陈某:证实2011年4月22日15时许,其在工业路风云网吧丢失塞克电动车一辆。
(3)被害人陈某某陈某:证实2011年5月15日18时许,其在麒麟路幸福鸟网吧门口丢失爱玛电动车一辆。
(4)被害人白某陈某:证实2011年5月18日22时许,其停放在麒麟路加油站西的小鸟牌电动车插钥匙的地方被撬坏了。
3、鉴定结论
宛龙价证鉴(2011)X号鉴定结论书,鉴定结论:五羊小金刚电动车价值1600元、赛克彩蝶A电动车价值1250元、爱玛电动车价值1500元、小鸟电动车价值1600元。
4、书证:
(1)扣押物品清单
(2)盗窃物品及照片
(3)报案材料
(4)抓获经过
(5)(2009)宛龙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
证明被告人黄某乙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12月23日被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以上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能互相印证,被告人黄某乙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595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某乙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黄某乙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黄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曾江
二○一一年九月十四日
书记员牛&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