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确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崔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1年5月9日被确山县公安局监视居住(略),2012年2月8日被确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确山县看守所。
确山县人民检察院以确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崔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1年8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确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某江、申宏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崔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确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5月4日17时55分,确山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民警巡逻至盘龙镇朗陵大道地下道东时,发现崔某有酒后驾驶行为,将崔某口头传唤至交警大队,对其进行呼气酒精测试,经测试崔某呼气酒精含量达x/x。同月6日,经驻马店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鉴定,崔某血样乙醇含量为240.3mg/x。就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提交了被告人崔某的供述,证人李某、李某×等人的证言,现场照片,血样提取登记表,鉴定结论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崔某的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予以判处。
被告人崔某对确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4日17时许,被告人崔某酒后驾驶其所有的豫x号红色两轮摩托车沿确山县X镇朗陵大道由西向东行驶,在地下道东头与前方同向行驶的一辆电动车发生碰撞,与骑电动车的人发生撕扯,后被巡逻至现场的民警传唤至确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其进行呼气酒精测试,随后,民警将被告人崔某带往确山县人民医院进行抽血检验。经驻马店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鉴定,崔某血样乙醇含量为240.3mg/x,达到醉酒标准。
上述犯罪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证人李某证实:我和崔某是姑老表,2011年5月4日中午在确山县夏庄永福手擀面馆与崔某及汝南县X乡陶桥的李某×在一块喝的酒,崔某喝的有二两半左右,是下午三点多喝的酒,四点多结束的。
2、证人李某×证实的主要内容与证人李某证实的内容基本一致。
3、证人仇××证实:2011年5月4日17时30分左右,我骑着电动车沿确山县X镇朗陵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地下道东头时,一个骑红色两轮摩托车的男子从后面撞着我的电动车,将我撞倒在地,我起来后拉住他不让他走,我闻着他满身酒气,眼睛发红,肯定是喝酒了,他将我推倒在地,其他人看不过去,就围着他不让走,过了有二十分钟,交警赶到现场,把他带走了。撞着我的摩托车牌号是x。
4、证人谢××证实:2011年5月4日17时30分左右,我路过盘龙镇朗陵大道地下道东时,看到一个老头骑着电动车往东走,这时从后面过来一辆红色两轮摩托车撞向电动车,将电动车连老头一起撞倒在地,老头起来后拉住骑摩托车的不让他走,我闻着骑摩托车满身酒气,这时围观的人越来越多,后来交警赶到把骑摩托车的带走了。
5、被告人崔某的供述:2011年5月4日17时30分,我驾驶自己的车牌号为豫x号红色两轮摩托车沿确山县X镇朗陵大道由西向东行驶,在地下道东头与前方同向行驶的一辆电动车发生碰撞,将骑电动车的老头碰倒,老头起来后抓住我的衣领,我将他推开,我们双方正在拉扯时,巡逻民警赶到现场,把我传唤到确山县交警大队。我中午和刘店镇X村夏庄一个餐馆里喝的是丰谷酒,我自己喝的有二两半。我有驾驶证是D证。
6、驾驶人和机动车信息查询证实:被告人崔某有D驾驶证以及所驾驶的摩托车具备行驶资格。
7、驻马店市公安局公(驻)鉴(乙)字[2011]X号鉴定书、资格证书载明:被告人崔某血样中乙醇含量为240.3mg/x,两名检验人员均具有检验鉴定的资格。
8、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证实:2011年5月4日19时05分在确山县人民医院对涉嫌酒后驾驶的崔某血样提取的记录。
9、现场照片证实了案发时的现场情况。
10、户籍证明及到案证明证实了被告人崔某的身份及到案情况。
上述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崔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确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崔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可以从轻处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崔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罚金限判决执行之日起三十日内缴清。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2月8日起至2012年5月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贾新生
审判员路盛平
审判员王某军
二○一二年二月八日
书记员林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