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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某与张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

原告周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谢某某,湖南某某(略)事务所(略)。

被告张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谢某某,湖南某某(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女。

原告周某某(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张某某(以下简称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靳晓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谢某某,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8月至2010年2月,原告为被告在花卉路的一标工程提供加油服务。期间,被告支付了原告部分货款,后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油款x元。之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欠款,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付。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欠款x元并承担利息2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欠条确实是被告本人写的,对原告诉求中的欠款本金x元予以确认;关于利息部分,因本案的案由是买卖合同纠纷,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没有法律依据。

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至2010年2月,原告为被告的工程设备提供加油服务。2010年9月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载明:今欠到周某某XX路一标加油款共计人民币x元,以前任何票据作废。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欠款未果,于2010年10月20日起诉至本院,请求依法裁决。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将诉讼请求中利息明确为:以x元为基数,从2009年9月1日起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6%计算利息至2010年10月1日止。

以上事实,有《欠条》、当事人的陈述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加油款,提供了被告出具的欠条予以证实,且被告对此欠款予以认可,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利息应从被告出具欠条之日起计算,且以原告诉请的数额为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支付原告周某某货款x元及利息(从2010年9月8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以2000元为限)。

本判决生效后,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748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374元,财产保全费1132元,合计2506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靳晓

二○一○年十二月一日

书记员周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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