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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连某某等贩卖毒品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连某某,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袁某某,河南奥博(略)事务所(略)。

被告人付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周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郭某甲,又名郭X、郭某阳,女,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王某某,河南上合(略)事务所(略)。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以安文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连某某、付某某犯贩卖毒品罪,被告人周某某犯引诱他人吸毒罪,被告人郭某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0年9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郝晓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连某某及其辩护人袁某某,被告人付某某、周某某,被告人郭某甲及其辩护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0月份,被告人连某某购买毒品冰毒20克,除自己吸食外,还多次在安阳市“天鑫”宾馆、“馨如家”宾馆及北关区“卫东”商场等处将剩余14克冰毒以700元至1000元不等的价格分别卖给王某、“多的”、刘某等吸毒人员进行吸毒。2009年11月10日,被告人连某某、付某某到台前县汽车站附近以x元的价格购买冰毒30.95克后返回,在安阳市汽车东站两人被公安机关抓获,从被告人付某某随身带的手提包内缴获冰毒30.95克。2009年7月份,被告人付某某两次从一名绰号“X”的手中为吸毒人员冯某(另案处理)购买冰毒2克,从中获利。2009年10月份的一天晚上,在安阳市文峰区四方公司家属院X号楼X单元X楼东户被告人郭某甲租房内,被告人周某某将高某(已强制隔离戒毒)叫到郭某房处,以不上瘾为由引诱高某和其他吸毒人员共同吸食毒品冰毒。2009年8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郭某甲将安阳市文峰区四方公司家属院X号楼X单元X楼东户的租房处提供给周某某等吸毒人员,并在自己租房处与周某某等人共同吸食冰毒。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连某某、付某某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周某某构成引诱他人吸毒罪,被告人郭某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第三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予以惩处。

被告人连某某对指控的事实予以供认,辩解其行为构不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于2009年10月份的20克冰毒除其吸食外,剩余的14克冰毒是在替朋友买冰毒时将自己的冰毒给朋友吸食。公诉机关指控的2009年11月10日去台前购买冰毒是用于自己吸食,在台前购买的时候是28克,公安机关称重时其没有在场。

被告人付某某辩解其和连某某去台前购买冰毒是用于自己吸食,公安机关称重时是和包装袋一起称重的,其没有卖给冯某书冰毒,冯某书付某,其购买后和冯某书一起吸食毒品。

被告人周某某、郭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予以供认。

被告人连某某的辩护人认为:1、公诉机关指控的连某某2009年10月份贩卖毒品事实,仅有被告人连某某的供述,无其他证据印证,不能认定连某某构成贩卖毒品罪。2、公诉机关指控的2009年11月10日贩卖毒品事实,提供的被告人连某某及同案犯付某某的供述均不能证明其有将毒品转让于他人的故意,指控该起构成贩卖毒品罪证据不足,应以非法持有毒品罪定罪处罚,且该起被公安机关查获的冰毒是装在三个小塑料袋中称重,认定连某某购买30.95克冰毒不客观,应当以被告人供述的28克冰毒处罚。3、被告人连某某系初犯,认罪态度较好。请求对被告人连某某从轻或减轻处罚。

被告人郭某甲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郭某甲犯罪情节轻微,主观恶性不深,是在校学生,认罪态度较好,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1、2009年11月10日,被告人连某某、付某某到台前县汽车站附近以x元的价格购买冰毒30克后返回,在安阳市汽车东站两人被公安机关抓获,从被告人付某某随身带的手提包内缴获冰毒30克。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连某某供述证实,2009年11月8日下午,其和付某某商量去买冰毒,让付某某多出点钱,购买后一人一半,其卖掉后再还付某某钱。11月10日,其和付某某到台前县汽车站后,付某某给其x元钱,其让付某某在客车上等其,其在汽车站门口附近以x元价格购买30克冰毒,其回到车站将冰毒装到付某某的黑色提包内,回到安阳汽车东站后被民警抓获。

(2)被告人付某某供述证实,2009年11月9日晚,连某某和其商量去台前县购买冰毒,让其拿x元,2009年11月10日其和连某某到台前县汽车站后其把x元钱给了连某某,连某某让其到一辆回安阳的客车上等他,十几分钟后,连某某回来让其把一个装有冰毒的小包裹放在其的手提包里,回到安阳汽车东站后就被民警抓获了。民警从其手提包里当场搜出装有毒品的包裹,里边是用白色塑料袋包装的冰毒,经电子称测量为30.95克。连某某分给其一部分冰毒让其吸,其拿了1万多元,连某某卖掉毒品后再还其钱。

(3)安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毒品检测报告证实,送检的白色晶体中检出甲基苯丙胺、咖啡因成分。

(4)安阳市公安局文峰分局扣押付某某甲基苯丙胺三包的清单及查扣物品照片。

(5)安阳市公安局文峰分局将查扣的30.95克冰毒上缴安阳市禁毒委员会的单据。

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予以确认。

2、2009年7月份,被告人付某某两次从一名绰号“X”的手中为吸毒人员冯某(另案处理)购买冰毒2克。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付某某供述证实,2009年7月份的一天,冯某给其800元钱,其在长城宾馆购买“三哥”1克冰毒,然后回到冯某的门市里吸毒,几天后,冯某书又给其800元钱,其又从“三哥”处购买1克左右的冰毒,到冯某书的门市上交给了冯某。

(2)证人冯某证言证实,其从付某某处购买了2次冰毒,2009年10月11日左右,其打电话问付某某有没有冰毒,付某某说能弄到,每克900元,后来付某某给其打电话送冰毒,其让郭某乙在“美加”宾馆楼下等送货的人,郭某乙拿到冰毒之后送给其,其把900元钱给了送货的人。第二次是2009年10月13日,其和付某某联系后商量好每克冰毒800元,当晚20时许,付某某到其门市上,其把钱给付某某后,付某某给其一小塑料袋冰毒。

(3)证人郭某乙证言证实,2009年10月14日前三四天19时许,冯某让其在“美加”宾馆楼下等一个人给其送东西,后一个年轻男子在大厅给其一个用卫生纸包着的小包裹,其后来将这个小包裹给了冯某。

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予以确认。

3、2009年10月份的一天晚上,在安阳市文峰区四方公司家属院X号楼X单元X楼东户被告人郭某甲租房内,被告人周某某将高某(已强制隔离戒毒)叫到郭某房处,以不上瘾为由引诱高某霞和其他吸毒人员共同吸食冰毒。

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某供述,2009年9月份其和“三哥”、“海哥”等人在郭某甲租房处吸毒时,其以不上瘾,能提神、能减肥,劝高某吸毒,后来高某和其几人一起吸毒的事实与被告人郭某甲供述周某某等人在其租房处吸毒,还哄着让高某霞吸毒的事实相一致。被害人高某陈述证实,2009年10月中旬的一天下午,周某某打电话让其到郭某甲租房处,在周某某等人的哄骗下开始吸毒的事实能相印证。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予以确认。

4、2009年8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郭某甲将安阳市文峰区四方公司家属院X号楼X单元X楼东户的租房处提供给周某某等吸毒人员,并在自己租房处与周某某等人共同吸食毒品冰毒。

上述事实,被告人郭某甲供述,2009年9月份的一天晚上,周某某和“三哥”等人到其租房处吸食冰毒的事实与证人周某某证实,2009年8、9月份的一天,其和“三哥”、“海哥”等人在郭某甲的租房处吸毒的事实能相印证。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予以确认。

另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连某某、付某某、郭某甲户籍证明、有关人员真实身份未落实的证明、被告人周某某立功证明等证据均在卷可查。

本院认为,被告人连某某、付某某以贩卖为目的购买毒品,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周某某引诱他人吸食毒品,核其行为已构成引诱他人吸毒罪。被告人郭某甲在自己的住所容留他人吸食毒品,核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连某某2009年10月份贩卖毒品事实,仅有被告人连某某的供述,无其他证据印证,不予认定。其辩护人以此为由提出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连某某、付某某在2009年11月10日贩卖毒品犯罪中,因意志以外因素未能得逞,有未遂情节,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连某某的辩护人认为该起应以非法持有毒品罪处罚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付某某在有期徒刑执行完毕五年内重新犯罪,属累犯。被告人周某某有立功情节,被告人郭某甲系在校学生,认罪态度较好,均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郭某甲的辩护人以此为由提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第三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连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二、被告人付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又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三、被告人周某某犯引诱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连某某的刑期自2009年11月11日起至2016年11月10日止;被告人付某某的刑期自2009年11月11日起至2017年5月10日止;被告人周某某的刑期自2009年12月18日起至2010年12月17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

四、被告人郭某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

五、本案查获毒品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吴淑敏

审判员王某印

代理审判员张伟

二0一0年十一月十八日

代理书记员付某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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