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再审人(原审被告):新乡市天然化工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楼某某,任经理。
委托代理人:田世让,系河南中原法汇(略)事务所(略)。
被申请人(原审原告):辉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表人,任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孙新民,河南共鸣(略)事务所(略)。
原审被告新乡市中重冶矿机械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侯某某,任经理:
原审被告辉县市华合铸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显辉.任经理。
申请再审人新乡市天然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然公司)因与被申请人辉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辉县信用社)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辉县市人民法院(2008)辉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09年11月12日作出(2010)新中民申字第X号民事裁定,本案由本院提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请再审人新乡市天然化工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田世让,被申请人辉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委托代理人孙新民,原审被告新乡市中重冶矿机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侯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审被告辉县市华合铸业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2007年4月7日高庄信用社与辉县市植物胶厂(以下简称植物胶厂)及被告铸业公司、机械公司在该社签订了一份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高庄信用社愿借给植物胶厂人民币x元,于2008年4月7日到期,利率为月息12.2475‰。铸业公司、机械公司愿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两年内对此借款本金、利息及实观债权的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辉县信用社如约给植物胶厂发放了借款,植物胶厂当即给高压信用社出具了借据。借款到期后,植物胶厂却未依约履行合同,铸业公司、机械公司也未依约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07年10月5日,天然公司为高庄信用社出具证明一份,自愿归还植物胶厂在高庄信用社的该笔借款:2007年8月24日高庄信用社变更为原告的分支机构,其债权债务由原告承继。另查,自借款之日起至2008年6月30日该笔借款的利息为x.25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中高庄信用社与植物胶厂及铸业公司、机械公司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应确认为有效合同。合同依法成立后,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合同义务。合同签订后,高庄信用社如约将借款发放给植物胶厂,而植物胶厂却未依约履行合同,铸业公司、机械公司也未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所以在植物胶厂未履行还款义务的情况下,原告要求被告铸业公司、机械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法院予以支持。原告以天然公司系植物胶厂变更而来为由请求天然公司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同理,天然公司以其不是植物胶厂变更而来为由,不予偿还借款的理由正当,法院予以采纳。天然公司主动同高庄信用社承诺代植物胶厂偿还本案所涉借款本息及高庄信用社现已变更为原告的分支机构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且法律并不禁止公民、法人主动承诺为他人承担民事法律责任,故对原告依天然公司的承诺要求其偿还植物胶厂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理由,法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新乡市天然化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辉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x元,利息x.25元(息至2008年6月30日)及至本金偿清之日止的利息。二、被告新乡市中重冶矿机械有限公司、辉县市华合铸业有限公司对该笔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x元,由三被告承担。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天然公司承担。
申请再审人新乡市天然公司称:被申请人以欺骗手段取得申请人的证明,但该证明与客观事实相悖,申请人根本不是植物胶厂变更而来,植物胶厂贷款时申请再审人公司早已设立,二者是两个独立存在的企业,无法律上的承继关系,申请人所盖章充其量也仅仅是单方承诺替代债务人还款的意思表示,没有债务人植物胶厂的签章不属于债务转移,对这种存在欺诈和重大误解的单方替代履行承诺,申请人后来明确表示不履行而且也没有履行,此种情形下植物胶厂和被申请人之间的借款合同权利、义务没有转移至申请人,所以偿还借款的法定义务人仍应是植物胶厂,而不是申请人,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形不成任何法律关系。被申请人将申请人作为借款合同还款义务人起诉明显缺乏法律依据,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依法驳回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起诉。
被申请人答辩称:天然公司与天然植物胶厂为同一个法定代表人两者有着十分密切的经济联系。2、天然公司出具的还款承诺是有效的民事法律行为,是其真实意思的表示,且内容又无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因此,该行为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3、天然公司应当全面正确履行承诺的义务。
本院再审认为:原审判决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辉县市人民法院(2008)辉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辉县市人民法院重审。
审判长赵延辉
审判员张琳
代理审判员周云贺
二○一○年十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陈兴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