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XX中某。
法定代表人胡XX,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尹XX,女。
本院于2011年6月3日受理原告XX中某与被告尹XX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原告XX中某于2011年9月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XX中某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某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XX中某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120元,减半收取60元,由原告XX中某负担。
审判员欧燕
二0一一年九月一日
书记员许丽
附法律条文:
《中某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一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