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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再审人梁某某与栗某某、任某某、赵某某、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再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申请再审人(原审被告):梁某某。

委托代理人周某某。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

被申请人(原审原告):栗某某。

被申请人(原审被告):任某某。

委托代理人冯某某。

被申请人(原审被告):赵某某。

被申请人(原审被告):王某某。

申请再审人梁某某与栗某某、任某某、赵某某、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辉县市人民法院(2009)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0年4月13日作出(2010)新中民申字第X号民事裁定,本案由本院提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请再审人梁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某某、杨某某,被申请人栗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冯某某,被申请人任某某、赵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申请人王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栗某某诉称,被告任某某经被告赵某某担保借到原告x元,经催要,二被告未偿还,现要求二被告立即归还借款x元并支付利息x元,诉讼期间,原告变更支付利息期限为到付清款止。

被告任某某辩称,借款属实,但该款是为合伙所借,应由合伙人共同偿还。

被告赵某某辩称,被告任某某借款和其进行担保属实,但该款属被告任某某的个人入股投资借款,与合伙人无关,其担保是出于对朋友的帮忙,因此,其不同意归还原告诉称款。

被告王某某辩称,被告任某某借款行为属其个人行为,与其他合伙人无关,因此,其不同意归还原告诉称款。

被告梁某某辩称,被告任某某借款行为属其个人行为,与其他合伙人无关,因此,其不同意归还原告诉称款。

原告与被告任某某、赵某某、王某某、梁某某对被告任某某借到原告现金x元并约定利息月息2.5分被告赵某某对此进行担保无争议。

一审法院查明:2007年5月13日,被告任某某借到原告现金x元,双方约定利息为月息2.5分,被告赵某某对此进行了担保。借到该款后,被告任某某将该款于2007年5月14日交到了合伙沙厂用于购买设备。2007年9月11日,被告梁某某参加入股。案经调解未果。

一审法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关于本案,被告任某某为合伙经营借到原告现金x元,被告任某某借款行为应属于合伙行为,合伙人即四被告与原告双方之间就形成了借款合同的权利义务关系,作为借款人四被告有按约定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义务,因此,原告诉称的欠款及约定利息应由四被告共同返还,并由四被告负连带清偿责任。关于被告赵某某、王某某、梁某某认为该借款属被告任某某个人借款的辩称,由于与以上三被告在本院调查中所称相互矛盾,且以上三被告没有提供相关证据对其抗辩来加以印证,故法院对以上三被告辩称不予支持。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略)则》第三十五条之规定,一审判决:被告任某某、赵某某、王某某、梁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返还原告栗某某借款五万元并支付利息(按月息二分五厘计算,期限从2007年5月13日起到付清款止),被告任某某、赵某某、王某某、梁某某负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1750元,由四被告承担。

申请再审人梁某某称:原审法院混淆了股金款和合伙借款,将任某某的股金款草率认定为合伙借款,判决由原合伙人共同偿还,显然属于认定事实错误,导致适用法律错误。任某某2008年11月2日将自己的x元的股份以17.5万元卖给郝艳明,其中包括该5万元,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栗某某对申请再审人的诉讼请求。

任某某辩称:栗某某的借款是用于合伙组织购买设备用,当时赵某某、王某某也去了,赵某某当的担保人,并非是任某某的入股款。2008年11月2日的转让协议属实,但与本案无关,只是转让的部分股金。

赵某某辩称:当时买设备需要钱就找到栗某某贷款。

栗某某辩称:当时是任某某、赵某某、王某某一起找到的栗某某,说他们砂场需要购买设备向栗某某借的款,是合伙借款,应当他们四个一起偿还栗某某。

本院再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再审认为,任某某借栗某某现金x元,借款条上明确写明借款人是任某某,担保人是赵某某。任某某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还款义务,赵某某应当承担保证责任。任某某辨称该款用于合伙事务,但借款的用途并不影响借款的性质。原审判决认为任某某的借款行为属于合伙行为的证据不足,依法应予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辉县市人民法院(2009)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任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栗某某借款x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月息二分五厘计算,期限从2007年5月13日起到付清欠款止)。

三、赵某某对以上判决令任某某偿付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栗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750元,由任某某承担;再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申请再审人梁某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赵某辉

审判员张琳

代理审判员周某贺

二0一0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陈兴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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