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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株洲高新技术开发支行与被告郭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法院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株洲高新技术开发支行,住所地(略)天台路X号。

法定代表人崔某,该银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该行职员,住(略),身份证号码:x。

被告郭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略),身份证号码:x。

本院于2009年5月14日立案受理了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株洲高新技术开发支行与被告郭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欧阳建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株洲高新技术开发支行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06年1月20日签订了《个人购房借款合同》,贷款金额10万元整,贷款采用等额本息还款方式偿还。被告以其所有的位于株洲市天元区X路钻石怡园小区X栋X号房屋为本贷款作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从2008年4月开始,被告不按合同约定还款,截止2009年4月24日,被告所欠原告贷款本金共计x.62元。至2009年4月28日,已连续10个月未归还贷款本息,经原告多次对被告进行电话和上门催收,但其仍未履行还款承诺,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合同》;2、被告一次性偿还借款本金x.62元,及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3、原、被告抵押合同有效,原告享有抵押物优先受偿权;4、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郭某某辩称:原告所述属实,愿意与原告达成调解协议。

经审理查明:2006年1月20日,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株洲高新技术开发支行签订了《个人购房借款合同》,贷款金额10万元,贷款采用等额本息还款方式偿还。被告以其所有的位于株洲市天元区X路钻石怡园小区X栋X号房屋为本贷款作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从2008年4月开始,被告未按合同约定还款,截止2009年4月24日,被告所欠原告贷款本金共计x.62元。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人民法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郭某某自愿于2009年6月30日前一次性偿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株洲高新技术开发支行借款本金x.62元及利息(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本金还清之日止);

二、如果被告郭某某未按上述期限履行付款义务,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株洲高新技术开发支行有权就本案申请强制执行;

三、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株洲高新技术开发支行自愿放弃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398元减半收取199元,由被告郭某某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欧阳建新

二〇〇九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黄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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