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沁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吕某某,绰号小X,男,。因涉嫌盗窃,于2010年8月6日被沁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0年9月9日被沁阳市公安局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沁阳市看守所。
被告人琚某甲,男。因涉嫌盗窃,于2010年11月29日被沁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日被沁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0年12月18日被沁阳市公安局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沁阳市看守所。
辩护人许某某,河南主正(略)事务所(略)。
被告人琚某乙,男。因涉嫌盗窃,于2010年12月3日被沁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0年12月18日被沁阳市公安局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沁阳市看守所。
被告人刘某,男。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略),于2010年8月6日被沁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0年9月9日被沁阳市公安局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沁阳市看守所。
沁阳市人民检察院以沁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吕某某犯盗窃罪、被告人刘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略)罪,于2010年1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同日予以立案。2010年12月21日,沁阳市人民检察院变更起诉,追加琚某甲、琚某乙为本案的被告人。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沁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郑广元、张文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吕某某、琚某甲及其辩护人许某某、被告人琚某乙、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1、2010年7月8日下午,被告人吕某某、琚某甲、琚某乙窜至沁阳市X乡X村,将廉某某的一辆红色“五羊”125型二轮摩托车盗走。经沁阳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车价值2900元。案发后,赃物追回,已退还失主。
上述事实,被告人吕某某、琚某甲、琚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并有被害人廉某某的陈述;书证:被盗证明、退赃证明、扣押物品清单、领赃证明、发还物品清单以及沁阳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2、2010年7月20日14时许,被告人吕某某、琚某甲经预谋后,窜至沁阳市X村,将王某某停放在自家门口的一辆红色“嘉陵”牌125型二轮摩托车盗走。被告人刘某明知摩托车是赃物的情况下,帮助被告人吕某某寻找摩托车买主,因买主王XX未相中该车而未卖成。经沁阳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车价值1400元。案发后,赃物追回,已退还失主。
上述事实,被告人吕某某、琚某甲、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并有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证人王XX的证言;书证:被盗证明、起赃证明、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被盗物品照片以及沁阳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3、2010年7月21日12时许,被告人吕某某、琚某甲窜至焦作市X村X村,将张某某停放在自家门口的一辆粉色“悦丽屹峰”牌电动自行车盗走。被告人刘某在明知该车是赃物的情况下,以600元的价格将该车买走,并和被告人琚某乙的电动自行车进行交换。经沁阳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车价值1472元。案发后,赃物追回,已退还失主。
上述事实,被告人吕某某、琚某甲、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并有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本案第1起同案犯琚某乙的证言;书证:被盗证明、保修卡、购车手续、证明、起赃证明、扣押物品清单、被盗物品照片、发还证明以及沁阳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2010年11月29日、12月3日,被告人琚某甲、琚某乙先后主动到沁阳市公安局投案。2010年11月29日,被告人琚某甲到公安机关投案后,主动配合公安机关作同案犯琚某乙家属的劝投,并于2010年12月3日陪同琚某乙到公安机关投案。
本案还有以下证据在案佐证:年龄证明、抓获证明、投案证明、发破案经过、刑侦三中队出具的证明、复印证明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吕某某、琚某甲、琚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刘某明知是犯罪所(略)赃物而予以以转移、买卖,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略)罪。沁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吕某某、琚某甲、琚某乙犯盗窃罪、被告人刘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略)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予以确认。本案盗窃犯罪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吕某某在第1起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按照其所参与或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琚某甲、琚某乙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在第2起、第3起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吕某某起主要作用,应按照其所参与或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琚某甲系从犯,依法应从轻处罚。被告人琚某甲、琚某乙在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琚某甲主动配合公安机关作同案犯琚某乙家属的劝投工作,并陪同琚某乙到公安机关投案,应当认定为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吕某某、琚某甲、琚某乙、刘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均可酌情从轻处罚。对被告人琚某甲、琚某乙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吕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开始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8月6日起至2011年8月5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被告人琚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开始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被告人琚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1000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开始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被告人刘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略)罪,判处罚金1000元。
(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张文启
审判员李翠霞
审判员王某亮
二O一一年一月七日
书记员刘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