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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某甲诉杨某某、孟津县国家税务局、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损害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孟津县人民法院

原告朱某甲,女,汉族,18岁。

法定代理人朱某乙,男,39岁。

委托代理人宋某某,男,汉族,58岁。

被告杨某某,男,汉族,31岁。

被告孟津县国家税务局。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任局长。

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安某某,任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可可,河南君友(略)事务所(略),特别授权。

原告朱某甲诉被告杨某某、被告孟津县国家税务局(以下简称孟津县国税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保险洛阳公司)道路交通事故损害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甲及委托代理人宋某某、被告杨某某、被告太平保险洛阳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可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孟津县国税局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8月6日上午8时30分许,在孟津县X路第X号灯杆处,被告杨某某驾驶豫x号轿车由西向北左转弯行驶,在路X路东侧,与由北向东在路口内左转弯行驶的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孟津县公疗医院进行救治,被诊断为1、左膝关节半月板损伤;2、右膝关节积液;3双膝部皮肤擦伤;4、软组织损伤。原告住院治疗15天,共花去医疗费3651.2元(其中被告杨某某垫付2170元)。另外,豫x号轿车车主是孟津县国税局,该车在太平保险洛阳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故原告提起诉讼,要求三被告依法对原告进行赔偿。

被告杨某某辩称,我方车辆在太平保险洛阳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应当由保险公司进行赔偿,对于我方实际垫付给原告的医疗费2170元,应当在保险公司理赔后,由原告返还给我。

被告孟津县国税局缺席无答辩。

被告太平保险洛阳公司辩称,对于本次交通事故,孟津县交警大队出具了一份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该证明显示事故部分事实无法认定。根据交强险条款第八条,“被保险人无责任时,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x元,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元;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100元。”由于交警部门对本次事故并未作出责任认定,不能证明被保险人豫x号轿车一方在事故中有责任,故仅愿意在交强险无责任分项赔偿限额内进行理赔。

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6日上午8时30分许,在孟津县X路第X号灯杆处,杨某某驾驶豫x号轿车由西向北左转弯行驶,在路X路东侧,与由北向东在路口内左转弯行驶的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孟津公安某通警察大队作出孟公交证字(201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认为事故双方对事故的部分事实陈某不一,各执一词,故对于部分事故事实无法认定。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孟津县公疗医院进行救治,被诊断为:1、左膝关节半月板损伤;2、右膝关节积液;3双膝部皮肤擦伤;4、软组织损伤。原告朱某甲于2010年8月21日出院,共住院治疗15天,花去医疗费3651.2元(其中被告杨某某垫付2170元)。原、被告就赔偿问题协商未果,原告遂诉讼来院,要求解决。

另查明,豫x号轿车车主是孟津县国税局,杨某某是孟津县国税局司机。该豫x号轿车在被告太平保险洛阳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保险期间从2010年1月20日起2011年1月19日止。

再查明,原告朱某甲与被告杨某某就被告垫付医疗费2170元已私下达成协议,在保险公司进行理赔后,由原告将该款返还给被告。

庭审中,原告朱某甲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孟津县公安某通警察大队作出的孟公交证字(201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一份。

证明交警部门对于本次事故部分事实无法认定,建议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原告同时对于事故的发生作出以下说明,原告是由北向东在路口内左转弯行驶,因被告杨某某视力差、车速快,才导致与原告相撞,被告杨某某应当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

2、孟津县公疗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病历复印件、出院证、陪护证明一组。

证明原告住院治疗的情况以及住院期间由一人陪护,出院后需卧床休息45天。

3、原告朱某甲在孟津县公疗医院治疗的医疗费票据3651.20元。

4、原告朱某甲的工资表一组。

证明原告朱某甲在洛阳长丰门窗有限公司工作,其在本次事故发生前三个月的平均工资为800元。

5、朱某乙的工资表一组以及王飞的证明一份。

证明在朱某甲受伤住院后,由其父亲朱某乙进行护理,应按朱某乙月工资2500元标准计算护理费。

6、交通费票据100元。

7、原告购买电动车的收据一张。

证明原告于2010年3月29日以2100元购买的电动车。

8、退还修车款收据一张。

证明电动车的售后服务机构退还了原告修理费,理由是电动车大架变形,无法修复。

被告杨某某质证认为,首先对于孟津县交警队出具证明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于原告的陈某有异议,被告是由西向北左转弯行驶,转弯时已减速,但由于当时北边路口有一辆面包车挡住了被告视线,才导致与原告相撞。被告认可对于事故的发生有一定责任,但只应当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才应当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对于原告住院治疗的各项证据均无异议;对于原告购电动车收据有异议,不是正式发票。对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以及护理费均有异议,原告出示的证据不规范。

被告太平保险洛阳公司质证认为,对于孟津县交警大队证明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证明并没有认定我公司承保的车辆豫x号轿车在本次事故中负有责任,故要求我公司赔偿没有依据。对于原告朱某甲和被告杨某某陈某的事故经过也有异议,我公司不认可。对于原告医疗费真实性无异议,但保险公司只在医保范围内理赔。对于原告朱某甲的误工证明及工资表,证据形式上存在瑕疵,我公司不认可。对于护理人员朱某乙的工资表也不认可,其工资表上没有加盖单位财务章并且朱某乙的工资超过了2000元而没有提交完税证明。对于原告主张电动车车损2100元,我公司也不认可,因为原告提交的不是正规购车发票,并且没有提交价格评估结论书。

根据原、被告举证、质证以及当庭陈某,本院依据河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参照标准,对原告朱某甲各项损失核定如下:1、医疗费,原告提交医疗费票据共计3651.20元,本院对原告的医疗费予以认定。2、误工费,虽然原告在庭审中未提交其所在单位营业执照和劳动合同,且其提供的工资表未加盖单位财务专用章,被告持有异议。但原告主张的工资标准低于2010年制造行业平均工资标准x元/年,故本院对于原告主张按每月800元工资标准计算误工费予以支持,原告住院15天,出院医嘱休息45天,误工时间共计60天,故原告朱某甲误工费应计算为1600元。3、护理费,原告在庭审中未提交其护理人员朱某乙所在单位营业执照和劳动合同,且其工资表未加盖单位财务专用章,故本院对于原告主张护理费按2500元/月的计算标准不予采信,原告的护理费应当参照2010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x元/年计算,故原告朱某甲住院期间的护理费计算为x元÷365天×15天=708.15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30元计算,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计算为30元/天×15天=450元。5、营养费,按每天10元计算,原告营养费计算为10元/天×15天=150元。6、交通费,根据原告的实际伤情及治疗情况,以原告住院治疗需支出交通费100元予以认定。7、车损费,原告购车收据显示以2100元购买电动车,并出示证据证明该电动车大架变形不可修复,其虽然没有提交正规发票以及车损价格鉴定结论书,但根据原告已出示的证据,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定原告电动车车损为800元。综上,原告朱某甲各项费用共计7459.35元。

本院认为,原告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伤害,有权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损失。本次事故车辆豫x号轿车在被告太平保险洛阳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被告太平保险洛阳公司作为保险人应当依照法律规定承担保险责任,即在交强险的限额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但针对被告太平保险洛阳公司认为没有证据证明被保险人在事故中有责任,仅愿意在交强险无责任限额内进行理赔的答辩意见,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朱某甲以及被告杨某某的当庭陈某,虽然双方对于应承担事故责任比例大小各执一词,存在争议,但事故当事人朱某甲与杨某某均承认在本次事故中负有一定责任,被告太平保险洛阳公司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被保险人在事故中无事故责任,故对于被告太平保险洛阳公司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根据本院对原告各赔偿项目的核定,被告太平保险洛阳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朱某甲医疗费3651.20元、误工费1600元、护理费708.1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营养费150元、交通费100元、车损费800元,共计7459.35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某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朱某甲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车损费共计7459.35元。

二、驳回原告朱某甲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00元,由原告朱某甲负担250元,被告孟津县国家税务局负担250元,此款先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一并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战伟

审判员杨某良

审判员张利斌

二О一О年十二月十六日

代书记员赵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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