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黄某甲,男,X年X月X日生,土家族,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农民,住(略)。身份证号:x。
委托代理人黄某乙,男,X年X月X日生,土家族,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农民,住(略)。身份证号:x。
被告李某丙,男,X年X月X日生,土家族,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学生,住(略)。
法定代理人李某丁,男,X年X月X日生,土家族,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农民,住(略)。身份证号:x。
法定代理人张某某,女,X年X月X日生,土家族,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农民,住(略)。
被告李某丁(李某丙之父),X年X月X日生,土家族,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农民,住(略)。身份证号:x。
委托代理人田念,酉阳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某某(李某丙之母),X年X月X日生,土家族,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农民,住(略)。
第三人黄某戊,男,X年X月X日生,土家族,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学生,住(略)。
法定代理人黄某己,男,X年X月X日生,土家族,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农民,住(略)。身份证号:x。
法定代理人陈某,女,X年X月X日生,土家族,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农民,住(略)。
原告黄某甲诉被告李某丙、李某丁、张某某,第三人黄某戊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某乙,被告李某丙、张某某、李某丁及其委托代理人田念,第三人黄某戊法定代理人黄某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原告诉称:2008年12月26日,酉阳县X镇城北社区X组黄某乙家的堂屋发生火灾,至我的房屋受损,经现场勘验和调查询问,此次火灾是由本组村民李某丁、张某某夫妇的儿子李某丙用气体打火机点燃苞谷草引起,经酉阳县公安局消防大队出具的《火灾直接财产损失核定通知书》认定我的直接房产损失为3500元,要求被告赔偿。
三被告辩称:受损是事实,但火源是从另一小孩黄某戊手中所得,他们家也应该担责,且原告房屋本身存在安全隐患。
第三人辨称:黄某戊当时根本没跟李某丙他们一起玩,且黄某戊当时才两岁多,他所说的话根本不具真实性。
经审理查明:2008年12月26日,酉阳县X镇城北社区X组村民黄某乙家发生火灾致与其相邻的黄某昌等14户的木质结构房屋及屋内财物受损,事后经酉阳县公安局消防大队火灾原因认定为系李某丙用气体打火机点燃苞谷草引起,并由其核定财产损失为3500元,后经本院主持双方调解未果。
另查明,双方对火灾原因及财产损失核定均无异议。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某,原告提供的火灾直接财产损失核定通知书、火灾事故责任书、火灾原因认定书、被告提供的公安局消防大队询问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事实清楚,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针对双方当事人诉争的焦点分别评述如下:一、应当由谁担责的问题。侵权行为是指行为人侵害他人财产和其他合法权益,依法应承担民事责任的行为。而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故本案中李某丙作为未成年人其因玩火引起的财产损失,应由其法定代理人负责。原告诉请三被告赔偿其财产损失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二、黄某戊提供火源的行为属不属于共同侵权行为的问题。作为一般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1、侵权行为;2、损害结果;3、侵权行为和损害结果之间有因果关系;4、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本案中黄某戊作为未成年人其手中就算有打火机也不是造成火灾的必然原因,只是其中的一个条件,不具因果关系,其不应担责,故对被告方称火源来自黄某戊,其也应担责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三、原告方是否应承担部分责任的问题。该失火房屋为多年木质结构房屋,房屋周围堆放玉米杆等物在农村普遍存在,不宜因此即认定原告方有过失,故对该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为了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黄某甲因火灾所受的各项损失3500元,由李某丁、张某某共同承担35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李某丁、张某某共同承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长邓升富
代理审判员杨琴
陪审员梁志仙
二OO九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白燕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