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董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务农,住(略)。
被告何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务农,住(略)。
原告董某某诉被告何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2月1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世庚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09年3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张德平担任记录。原告董某某、被告何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董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何某经人介绍于2006年1月相识,于2006年3月6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小孩。由于婚前双方缺乏了解,婚后因个性不和致使夫妻关系不和,经常吵架。尤其是2008年8月17日,被告何某对原告施暴,强行扯掉原告衣服,用衣服捆住原告脖子将原告拖出很远。被告的行为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请求人民法院判决原告与被告何某离婚。
被告何某口头辩称,原告董某某所诉不实。被告与原告董某某的关系还可以的,双方的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请求法院判决不准原告董某某与被告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告董某某与被告何某经人介绍于2006年3月6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小孩。双方因个性不和导致夫妻矛盾,并于2008年9月开始分居。
上述事实,经本院公开开庭审理,原告董某某举证,被告何某质证,本院认证,有结婚证及双方的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因个性不合,产生夫妻矛盾。双方分居时间不长,其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如果双方能正确处理好家庭矛盾,珍惜夫妻感情,尚有重新和好的可能。对原告董某某要求与被告何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董某某与被告何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董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吴世庚
二00九年三月五日
书记员张德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