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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高某某与被告廖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祁东县人民法院

原告高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王保卫,湖南真诚(略)事务所(略)。

被告廖某某(又名廖X),女。

原告高某某为与被告廖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0年9月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保卫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廖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某某诉称,原、被告婚后因性格不合,经常争吵,被告不尽家庭义务,夫妻感情一直不好。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小孩高某由原告抚养。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提交了以下证据:

1、原、被告身份证、结婚证,证明原、被告的身份关系情况及原、被告于2003年1月6日在祁东县X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时,被告隐瞒了自己的真实年龄。

2、证人张花娥出庭作证,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一直不好,被告婚后对家庭不尽义务,对小孩未尽抚养职责,2010年8月,被告以要求原告给付其10万元才同意离婚。另证明小孩一直由原告抚养,原、被告无共同财产、共同债务。

3、证人高某、谭香艳、王连弟出庭作证,证明内容与证据2相同。

被告廖某某未予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3,经庭审质证,证据1-3来源合法,相互印证了原、被告婚后感情的状况,对该部分内容,本院予以确认,但证人证实原、被告婚后无共同财产及债务仅凭原告的陈述及主观推断,对该部分内容不予确认。

经审理查明,原告高某某与被告廖某某于2000年在广东打工期间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2003年1月6日,原、被告在祁东县X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时,被告隐瞒了自己的真实年龄和再婚的事实(身份证出生年月为1974年2月18日,结婚证登记年龄为1979年2月18日)。婚后,原、被告性格不合,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特别是从小孩高某X年X月X日出生以来,被告对小孩未尽抚养义务,原、被告夫妻关系日益恶化。自2009年8月以来,原、被告一直分居。2010年8月17日,被告在向原告要求10万元离婚赔偿款不成后,拒绝与原告见面。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自主婚姻,但被告在与原告办理结婚登记时欺骗原告,故意隐瞒自己的真实年龄和再婚的事实,双方的婚姻基础不牢。婚后,被告未尽家庭义务及抚养小孩职责,导致双方矛盾加剧,致原、被告分居生活至今。依法可视为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所生男孩高某自出生后一直是由原告抚养、照顾的,原、被告离婚后小孩暂由原告抚养为宜。被告廖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应诉,对双方是否有无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无法核实。待被告出现后,双方可就子女抚育及财产、债权债务问题另行协商或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六条,《最高某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4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高某某请求与被告廖某某离婚,予以准许。

二、原、被告所生小孩高某由原告高某某抚养,小孩成年后,随父随母由其自行选择。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小青

人民陪审员何鑫

人民陪审员罗桂军

二0一0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罗朝晖

附本判决书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第三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

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

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

《最高某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

第4条一方欺骗对方,或者在结婚登记时弄虚作假,骗取《结婚证》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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